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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

2014-05-07 22:37:51 来源:合肥律师|合肥刑事律师|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合肥律师网 浏览:175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勇与同宿舍住在其上铺的本矿工人张晓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勇即用一把单刃刀在张晓明胸、腹等部位连捅三刀。张晓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鉴定,张晓明系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王勇作案后即向该矿治安科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勇在侦审期间对用刀刺被害人张晓明两、三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与张晓明打架的起因及作案后投案的经过。
2、证人刘衍兵证实被告人王勇站在写字台上与上铺坐着的张晓明厮打,段开亮和彭书锋在拉架。王勇被段开亮从宿舍往出推时,顺手从床上拿了个包,出去后,在包里翻出把刀子。张晓明从宿舍扑出和王勇厮挽在一起。王勇用刀往张晓明腹部一带捅。
3、证人段开亮证实王勇被推出门外,还是骂着往里扑,这时,张晓明出了宿舍和王勇厮挽在一起;证实王勇被往出推时,顺手从床上拿了个包,在楼道和张晓明扭在一块时,手里还拿着包儿,突然,包儿扔在地下,手里拿一把刀子。
4、证人彭书锋证实张晓明倒了一杯水放在上铺床上,结果床摇得把水洒在下铺王勇床上,二人因此而争吵、厮打;证实张晓明在楼梯口的地上坐着,肚子上一直往外流血,他和孟海兵等人把张晓明送到医务室。
5、证人李雪峰、杨小萍证实抢救被害人张晓明的情况。
6、证人李晋强、尹瀛证言及孟智海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勇投案的情况。
7、柳林县公安局张晓明死亡报告证实张晓明系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
8、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王勇辨认,为其作案所用。
9、柳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晓明血型,张晓明背心、衫衣上血迹血型,刀子、楼梯上血迹血型均为O型。

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王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锁、张桂琴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252.8元、食宿费通信费970元、赡养费6000元,共计9222.8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勇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不是故意杀人,原审认定的出生年龄有误。其指定辩护人也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勇因琐事与同宿舍工人张晓明发生争执厮打,用单刃刀在张晓明胸腹等部位连捅三刀,致张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投案自首情节。
上诉人王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故意杀人一节,经查该王明知单刃刀可致人死亡,仍向被害人胸部猛刺,并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提上诉人出生日期一节,经查原审法院庭审已查明,该王确系1982年8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也已确认出生日期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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