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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亚律刑字第0×号
申请人:王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某的二审辩护人。
张×滥用职权、受贿一案已经上诉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款规定:“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于此案上诉人否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中有些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此案依法应当开庭并应当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证。现特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并通知曾经做过不同证言的证人和其他主要证人到庭作证,以全面、客观地查明本案事实。具体证人为:
一、杨×,芜湖市××有限公司董事长,系被一审法院认定的行贿人,该证人对相关事实曾经做过不同的陈述。联系电话:1385530××××;
二、谢×,个体从业人员,系被一审法院认定的行贿人,该证人对相关事实曾经做过不同的陈述。联系电话:1360559××××;
二、肖×,芜湖市××××,系20××年9月清点人和现场记录人。其到庭可以辨认现场原始记录的真伪,以确认张×有无在清点之后应××的请求故意增加数量的事实。联系电话:1369567××××。
此致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非
2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