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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呢?

2013-08-25 22:26:09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合肥交通事故律师|合肥工伤律师|合肥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168

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首先,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不足。目前为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物质损失。
2、《刑 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最终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 赔偿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物质损失,最终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
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失。
其一,就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就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执行。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 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且将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收入丧失说,可见该司法解释也已经将死亡赔偿金视为了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根据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人损解释》第十条就已经将《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予以废止。
其三,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也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由此可见,其他法 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失。根据位阶原则,以上法律都应当优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其四,根据新的《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死亡赔偿金也被新法律确认为了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合肥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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