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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制定个别化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2014-03-27 16:05:59 来源:合肥律师|合肥刑事律师|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合肥律师网 浏览:274

刑罚制定是不能考虑个别化问题的。卢梭指出:“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对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2]所谓法律的普遍性,首先指法律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而来,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换言之,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的调整……其次,指法设想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而是一般的人或者事件。[3]具体到刑罚制定,应当根据一般人犯罪情况进行,而不应当根据个别人情况立法。有论者指出:法定刑配置有两种方法:其一是特例立法,其二是典型立法。前者以发生概率极小的特例作为判断罪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预防犯罪需要的法定刑上限与下限的依据,虽然在个案中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但特例立法必然会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带动整个刑罚幅度上涨和趋重,从而造成少数案件合理,而多数案件不合理现象。典型立法以典型的、一般的案件作为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惩罚及预防犯罪所需要的法定刑上限与下限的根据,虽然可能出现对个别罪案处理的不公,但是能够实现对多数罪案处理的公正。显然典型立法方法更可取。[4]这就是说,刑罚制定应当考虑抽象的犯罪。
但是,共性寓于个性中,刑罚制定要实现一般化,使制定的刑罚与抽象的犯罪或者说一般的犯罪相适应,必须考虑个别的犯罪、具体的犯罪,不考虑具体的犯罪的具体情况,谈不上考虑一般的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刑罚制定,不论是自觉,还是不自觉,都存在个别化问题。更重要的是,在每个犯罪的“共性”与“个性”之间还有中间态,即在“一般的犯罪”与“具体的犯罪”之间存在类型化的犯罪,这在制定刑罚时不能忽略。从各国立法看,各国都很重视对具体罪中的类型罪的刑罚立法。例如,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我们除了考虑抽象中的故意杀人罪、每个故意杀人犯罪的具体罪案,而且还难免考虑类型化的故意杀人罪,如因被害人的原因而实施故意杀人的、在防卫中致人死亡的,等等。正因为如此,我国刑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外不但在这方面有立法,而且更明确,如德国刑法不但将故意杀人罪中的谋杀、杀婴、受嘱托杀人等单独成罪,而且在故意杀人中又分为一般情况下的故意杀人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在前种情况下,故意杀人所处刑罚是五年以上自由刑,在后种情况下要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在韩国刑法中,故意杀人不仅被分为杀婴、受托杀人等情况,而且杀害一般人与杀害直系尊亲属的,所适用的刑罚有所不同。杀害直系尊亲属的,要处死刑或者无期劳役。其它犯罪同样如此。类型化犯罪是具体犯罪或个别犯罪的类型罪,考虑类型罪就是考虑具体犯罪或者个别犯罪,可见,刑罚制定时不能不考虑个别的犯罪情况。如果刑罚制定时不考虑具体罪的个别情况,只能使刑罚规定过度概括,使刑罚难以操作。所以合理的选择是在刑罚制定中重视具体罪的具体情况,使刑罚的制定尽可能反映具体罪的具体情况。刑罚制定个别化能够存在主要是因为刑罚制定个别化具有重要价值。

合肥专业刑事律师  王非律师 1385696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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