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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和划分

2013-11-20 11:19:42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合肥交通事故律师|合肥工伤律师|合肥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301

一、伤害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行为结构来看,故意伤害罪与侵犯财产罪有所不同。侵犯财产罪不仅注重对财产法益的侵害结果,而且注重犯罪的行为结构,并以此来区分各个具体的财产犯罪。以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为例,二者的侵害法益都是对财产的占有,但是盗窃罪是以完全违背他人意思的方式来排除他人的占有,而诈骗罪是通过使他人基于瑕疵意思处分财物来侵犯他人的占有。而从故意伤害罪的条文来看,该罪没有行为结构方面的限定,即无论采用了何种方式,只要造成了侵害法益的结果(包括危险与实害),便可以认定为伤害行为。但是,刑法学界对伤害行为的界定有诸多争议,其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身体健康说。该说认为,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进而指出,身体健康权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权利。⑴亦即该说主张,伤害就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第二,身体完整说。该说认为,身体外部完整性本身应受保护。根据这一学说,剪掉他人须发的行为,因为破坏了身体外部的完整性而可能成立伤害行为。同时,未导致身体完整性损害,但是造成生理机能受到破坏的行为又不会被认为是伤害。⑵比如,使他人受惊吓而疯癫,因为没有损害身体完整性而不认为是伤害,这一结论显然是不会为人们所接受的。实际上,从最直观层面上来说,身体的完整性受到破坏往往意味着伤害。可是,身体的完整性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伤害行为,因此,纯粹的身体完整说几乎没有人主张。现在,人们往往将之纳入其他学说,如身体健康说与折中说之中。第三,生理机能损害说。该说认为,伤害是造成他人生理机能损害的行为。⑶第四,折中说。其认为伤害是引起他人生理机能损害及使身体外形发生重要变化的行为。⑷第五,综合说。赞成此说的刘明祥教授认为,伤害是损害人的生理机能或使其健康状态恶化的行为。
从学说演变的角度来看,以上五说中最初展开交锋的是身体完整说与生理机能损害说。但是纯粹的身体完整说只是从直观层面描述而没有揭示伤害的本质以至于现在罕有支持,于是出现了对之修正的折中说,折中说虽然承认生理机能的健全应受保护,但坚持认为身体完整性虽然确实不能受到无微不至的保护,可是重大的外形变化是应该受保护的。经过这一修正,对于使得他人身体外形没有发生改变而生理机能发生损害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可以说,折中说是很好地修补了身体完整说的漏洞。但是另一个方面的争议并没有平息,对于那些没有损害生理机能但是使得他人外形发生重大改变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伤害。就现实状况而言,这种议论绝大多数会发生在三种场合:第一是强行为他人纹身的情形。虽然纹身是用工具刺人皮肤底层制造图案,也许在纹身过程中会有痛楚的情况,但是不排除技术高超的纹身是疼痛轻微以及没有后遗症的。也许单纯就医学标准来看,纹身是对皮肤机能的损害。可是如果说纹身会造成如此损害的话,应该不会有那么多的人去追求纹身。换言之,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来进行判断的话,作为纹身这种行为对皮肤造成的机能损害是很微小或者说是难于判断的。这样,根据生理机能损害说,纹身无法界定为伤害,但是如果根据折中说则可以认定为伤害。比如,应当将强行为他人作大面积纹身认定为使得他人外形发生重大改变而认定为伤害,面积较小的纹身因为没有使得他人外形发生重大改变而不认定为伤害。第二是去掉他人可拆卸的义肢的行为,这种情况类似于去掉他人可取戴的假发的行为。无论义肢还是假发,都不参与人体的生理循环,因此根据二说得到的结论是一样的,只是理由不同。根据生理机能损害说,此行为没有损害生理机能,根据折中说,被害人本来的外形就是如此,不能说去掉义肢、假发是重大的外形改变;第三是大量去掉他人的毛发、指甲的场合,这是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所经常用来列举讨论的事例。强行去掉他人少量的毛发或一小块指甲的行为,被认为是身体外观上的细微变化,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可以忽略不计而不应认为是犯罪。⑹而大量去除他人毛发、指甲的情形,根据折中说,这种行为导致了人外形的重大改变而应认定为伤害。根据生理机能损害说,不认为是伤害,因为毛发、指甲一类的身体附属物不会对生理机能造成任何的影响,只是影响个人的自我审美。进而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强行去掉他人毛发的行为是不可能认定为伤害的,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可能认定为侮辱罪;而去掉他人指甲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⑺可见两种学说在此争议甚大,这种争议的实质是刑法对人身保护的界限在哪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当说是各有各的观点。持折中说的人也许会认为,毛发原有的造型对被害人而言不仅是基于审美的需要,而且关联其心理健康,尤其是女性的毛发更是如此。持生理机能损害说的人则会认为,刑法规制乃是一种施加于强有力的不利后果的规制,没有必要对这种轻微的行为处罚。就笔者的观点来看,这种行为确实没有处罚的必要。在古代社会,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⑻这一观念被认为是孝的起码要求,是华夏文明的重要标志,断发纹身被鄙夷为野蛮人的表征,而强行将罪犯的头发剃去,使之无法带冠,被作为刑罚而执行,即髡刑。⑼可见,古人对于头发的爱惜程度是远强于现代人的。在现代的中国,自从辛亥革命提倡移风易俗以来,留短发的观念被强有力的推行着,并且深入人心。也就是说从观念的演变来看,现代人对毛发、指甲的重视程度明显降低,在这样一种普遍的国民观念面前,认为去掉他人大量毛发的观念是伤害行为就显得过分了,同样去掉他人指甲的行为也是如此。
最初的身体健康说是指伤害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此可谓是我国自旧刑法时代以来的通说(当然近年来其通说地位动摇)。这种结论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平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刑法第九十五条说: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结合这两条的内容可以得出伤害至少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可是这是刑法规范字面的含义。人们不禁会追问,何谓他人的身体健康。因为正如上文所说的那样,界定伤害行为实质上是界定处罚范围。而仅从规范字面含义得出结论的身体健康说是无法回答这个问题的,因为健康的外延实在太大。所幸的是,该说的主张者在近年来深化自己的观点并认为,所谓身体健康是指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机能的正常。可以看出,进化后的身体健康说的理论目的是想对身体完整说与生理机能损害说进行综合。同时,其将身体完整说中的身体理解为肢体、器官、组织之综合体,亦即不包括身体外形的完整,可是原本的身体完整说是包含身体外形的完整的。也就是说,身体健康说本质上并不是对身体完整说与生理机能损害说的综合,而更像是生理机能损害说的一种转化表达。因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乃是人体生理机能正常之必备条件,生理机能的正常当然是要求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是一种表面现象而生理机能的正常才是本质。另外,这里的生理机能的正常是指在身体未受他人外力干预下的机能正常。例如,一个人右手天生六指,引以为异于常人而时常炫耀,行为人见状强行将其多余的手指砍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身体健康说可以得出其破坏了被害人肢体的完整而应认定为伤害,但是根据生理机能损害说,被害人原本的手指的生理机能随着第六指的被砍去而当然受到破坏。可见,进化后的身体健康说与生理机能损害说实属同一理论。
笔者将第五种学说称为综合说,主要的理由就是该说在生理机能损害说的基础上,加入了使他人健康状态恶化。这种见解有别于最初的那种陷入虚泛状态的身体健康说。但是从该说字面表达来看,似乎会让人产生这样一种看法,即令他人健康状态恶化的行为不是一种单独的行为,理应包含在生理机能损害之内。其实,综合说是想表达,健康包含心理健康,即因不良心理影响而发生的反射性心理和神经状态也是伤害的一种形式,比如使人患上厌食症、强迫症或焦虑症等。是否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伤害行为似乎与各国不同的社会观念有联系。日本学者理解的生理机能损害范围要比中国广泛一些。在日本曾有通过打骚扰电话而使对方不安,以致产生精神衰弱症状而被认定为伤害的案例,还有通过收音机的噪音使对方精神抑郁进而失眠也认定为伤害的案例。⑽但是这种情况在中国便不可能认定为伤害,不可否认,使人患上这一类不良的症状,或多或少是会产生生理机能紊乱状态的,但是这些只是轻度的心理障碍,并不会对受害人造成太大的不良影响。同时,在现代社会压力剧增的情况下,人们具有一些心理上的不完满状态十分常见。根据法的有限性,刑法对此无力规制,同时,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应该规制。当然,如果使得被害人的心理障碍发展到严重的程度以致损害正常的生理机能,这样就应该按照生理机能损害说,将之认定为伤害。另外,即便是日本学者将这些行为认定为伤害,也多半是将之理解为此类行为导致生理机能损害,而不认为这些行为是使得被害人心理健康恶化而需要刑法规制。简言之,在日本,人们认为使人产生因不良心理影响而发生的反射性心理和神经状态的行为包含在生理机能损害的范围之内,而在中国这类行为没有处罚的必要。故而,笔者认为,综合说将健康状态恶化列入伤害之范围似乎不太必要。 本文来源于:www.xs180.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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