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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如何灵活运用控方的证据

2013-08-29 22:49:53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合肥交通事故律师|合肥工伤律师|合肥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150

证据的“三性”中,客观性是比较难以突破的,一般常用于言辞证据中。比较常用方法的是逻辑学中的“矛盾律”,或者是“排中律”。所谓矛盾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互相否定的思想不能同真,必有一假。所谓排中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不能同假,必有一真。我曾经办理的一个强奸案子中,受害人说自己被抱出房间之后开始呼救,证人说犯罪嫌疑人一抱受害人,受害人就似乎觉察出了危险,极力反抗并呼救。这就产生了一个不能同真的问题,退侦后由于无法找到证人去向,案子便搁置起来了。当然,这只是个特例,因为控方证据中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就只有一份证人证言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补充证据使用。
证据的相关性一般难以成为辩护的有力武器。一般常见的辩护方法就是指出针对被告人人品作出的评价判断不能成为认定被告是否犯罪的证据使用,因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证据的合法性最容易用来作为抗辩武器来使用,证据合法性主要内容包括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来源、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质证等。《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里,竟然规定了居中审判的法官搜集证据的义务,由于与本文主旨无关,在这里提出来,权作笑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隐约透露出一种倾向,那就是,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对于言词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可以经过补正后有选择地的予以采信。对于这一点,尤其需要辩护人注意,对于不具备合法性的言词证据,一定要投入更多热情和精力。
比如,侦查机关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由于办案机关人手少,所以遇见同案犯罪嫌疑人有多人的案子,往往就是一对一进行讯问,在整理卷宗时再找个侦查员签名,有时由于疏漏,主持讯问的侦查员签上自己名字以后,也可能忘记再找个侦查员签名,辩护律师如果遇见这样的笔录,可以直接要求法庭不予采信,而且对于这样的错误,理论上一般也不允许予以补正。本文由合肥刑事律师摘录::http://www.xs180.cn转载请保留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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