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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刑事律师浅谈如何认定招摇撞骗罪

2014-05-12 15:16:44 来源:安徽合肥律师|合肥刑事律师|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合肥律师网 浏览:268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众所周知,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社会管理职能,享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威望和信誉,如果人民群众将某些不法行为误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这样势必造成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混乱,并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
认定招摇撞骗罪,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犯罪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位的行为。
所谓冒充,即以假充真。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位,又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冒充的形式一般表现为以语言的方式向他人表明自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如果行为人冒充民主党派干部、劳动模范、高干亲属、烈士子女等,则不会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二,犯罪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
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利用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位,以及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招摇炫耀,在社会上进行诈骗活动,以骗取非法利益。招摇撞骗行为一般具有行为的多次性和结果的多样性两个特点。行为的多次性不难理解,因为招摇本身就带有到处炫耀的意思;而结果的多样性,是指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犯罪人骗取的非法利益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荣誉称号、资格、职位、待遇等非物质利益。
第三,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即使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骗取非法利益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合肥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非律师 1385696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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