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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律师办理持有伪造发票、出售发票犯罪案件

2021-09-23 15:01:20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38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发票罪等罪名一案的一审辩护律师。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参考。

一、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罪我们予以认可,但构成什么罪名我们不同意公诉人意见,李某某应只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罪

对于李某某构成犯罪,李某某本人予以认可,辩护人对此也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其行为定性有误。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是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而是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罪。

(一)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被起诉的两个印章犯罪

1、公诉的两个印章犯罪是销售非法制造发票罪的牵连犯,不论从理论还是实务中来看都应与目的犯做一罪处理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一般通说认为,当完成某个犯罪目的通常都要实施某个手段行为的,该手段行为即使触犯刑法也应认定为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本案中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与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明显属于牵连关系。

首先李某某想要实现出售伪造发票的目的时必须要购买并使用相关国家机关公章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李某某在庭审中回答公诉人讯问时陈述其是接受客户购买发票订单之后根据需要来购买公章,因此,购买国家机关公章的行为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将空白发票制作成发票成品并出售,必然需要在发票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伪造发票并销售是目的行为,购买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是手段行为,这一点在案卷证据中能得到充分证实,李某某供述:“你们在我办公室查获的有……用于制作假发票和开具真发票的电脑、打印机。刻章机。号码机。”[1]黄供述:“李某某在屋内用假的空白发票放入打印机内,然后再电脑上填写客户所需信息,之后把信息打印在假的空白发票上,最后李某某把假的公司章盖在发票上。”[2] 这两罪名与销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之间的牵连关系是非常明确的,牵连犯属于处断一罪,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中牵连犯原则上都是从一重处罚,除非有个别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如因受贿后不作为构成玩忽职守的可以数罪并罚之外,都应从一重处断。

2、李某某只购买过印章,并未实施过伪造印章行为,依法不构成伪造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

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在其住处查获的印章均为其在网上或者向庐阳区一个刻章的人那里购买,且是在接到客户订单之后,为制造假发票而购买。虽然在其住处查获一台刻章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自己实施过制造印章行为。

此外,关于查获的印章是否为伪造,侦查机关只采集了印模,并未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案件事实并未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没有相应证据支撑,依法不能认定。

(二)李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罪

起诉书中认为李某某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但李某某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主观意图非常明确,就是出售发票。不管是购买并伪造的假发票还是注册公司从税务局领取的发票都是为了虚开后出售,庭审过程中李某某也多次陈述其购买和制作发票都是为了达到出售发票的目的。这是有证据支持并且完全符合常理的。

持有伪造发票罪的设立有其明确立法目的,其打击目标是获取伪造发票并自己使用的行为。当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利用伪造发票抵扣成本的目的而购买或以其他方法获取伪造发票,但被查获时尚未实际使用的,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这一犯罪行为增设这一罪名。但是本案中,不论是侦查机关审讯时获得的证据还是被告人的当庭供述都足以证明被告人获取并持有伪造发票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其销售,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罪。

应当基于现有证据,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且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伪造的发票数额,应当按照该罪名的未遂来处理。

(三)李某某从税务机关领取之后再行出售的发票也是“伪造的发票”,依法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按照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中的阐述,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真实发票,[3]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公司从税务机关领取的发票为真实发票,因此不能作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成立非法出售发票罪。但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

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李某某出售的发票中从广东购买的发票为伪造发票没有争议,其利用实际控制的十二家公司从税务局领取并出售的所谓“真发票”同样属于伪造的发票。

首先其注册的七家公司和购买的五家公司均为虚假公司,本身不具有实体业务,依法不应开具发票。注册的七家公司是使用虚假信息注册的,李某某供述其注册七家公司时使用的是从网上购买的虚假身份证,找代办公司注册,“当时我拿着从网上买来的12张别人的身份证来到合肥市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附近的一家公司,老板是个女的,姓谢,我们见面后我拿出7张从网上买来的身份证给他告诉她身份证是我买来的,并问她能不能用这7张身份证注册7个公司,她说可以,注册一个公司我给她4000元左右费用。”[4]
七家公司没有实体业务,本身就是为实现虚领虚开发票而注册的虚假公司。从老乡手中买来的五家公司情况相同。

另外真实的发票有若干组成部分,包括票面、印章、出票人和买方等,这数个步骤是真实发票的基本条件,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该发票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的虚假发票。而本案中李某某以虚假注册的公司名义从税务局领取的发票,只有票面是真实的,其余均为虚假。事实上违法设立这些公司本身就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不具有任何合法性,所以即使票面的真实性也是难以满足的。而且据被告人李某某叙述,这些公司的公章也未经工商局备案登记,是李某某自己购买的虚假印章,因此,从税务局领取的发票票面的真实性有瑕疵,发票上所载信息和所盖印章均为虚假,导致这些发票完全属于伪造发票,属于出售非法制造印章罪的犯罪对象。

综上所述,李某某在全案过程中只有出售发票的故意,其所出售的发票也均为伪造,其犯罪过程中的冒领、伪造、虚开、持有等行为均是在出售发票的犯意下实施,购买印章也是为了实现这一犯罪目的,理应按一罪处理。

二、关于发票金额、份数的认定有误

(一)关于从税务局领取的发票

起诉书认定该类发票共831份,票面金额75101359.68元,但由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发票列表中共列明开具发票583份,票面总金额为5522万余元,与公诉书中所述有较大出入,应按照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来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外在李某某从老乡手上购买的五家公司中,安徽昆弘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徽勇弘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了44份发票,但是这两家公司是在李某某接手之前就注册了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些发票是不是李某某从税务局领取并开具,应当做对被告人有利处理,从公诉数额中去除。

而且这些统计只能证明这些发票从税务局领出并开具,并不能证明全部出售。如果要追究被告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还必须有证明发票已出售的证据。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一证明目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据此定罪。

(二)对于已经作废的发票也应从起诉数额中扣除

在合肥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9家公司开具发票情况统计中,李某某共开具发票总金额7510余万元,其中248份发票,金额约1985余万元在开具当月作废。普通发票虽然不像增值税发票那样能直接用于抵扣税收,但可以作为成本凭证,在计算企业利润时增加费用支出,降低账面上的利润数额,从而减少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因此李某某在开出发票本月就注销的话,在注销的发票金额范围内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失,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针对注销发票金额在量刑时也应从轻处罚。

(三)查获的伪造发票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应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起诉书中称在李某某住处查获发票1425份,其中伪造发票1304份,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有误,被告人触犯的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而手中持有的发票是尚未出售的发票,在出售罪中属于未遂。虽然连续犯中部分既遂全案既遂,但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尚未出售的发票还未对犯罪客体造成实质损害,应对这一部分出售未遂的发票做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虽然辩护人对于已查实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发票数额予以认定,但根据最高院2013年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而且李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也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李某某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基于伪造并出售发票获利的犯罪故意,触犯的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个罪名,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各个行为割裂开来分别起诉,不当加重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参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审查判断,对被告人李某某做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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