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刑事案例 >> 王非律师办理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案件辩护意见

王非律师办理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案件辩护意见

2021-09-27 09:40:27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172

关于董某某被控故意杀人案不核准

死缓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接受安徽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非律师、蔡兴鑫律师担任董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提交此书面辩护意见。

本案涉及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关于盗窃罪部分,鉴于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任何异议,根据其本人的意愿,不准备就此部分发表辩护意见。以下我仅就故意杀人罪部分存在的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关键性物证缺失,也没有对物证上的指纹、血液或者印有被告人特定体质的证据进行提取、鉴定。关键性证据缺失,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应判处死刑

在卷的死亡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伴有窒息致死。尸表检验时也写到,头颈处以铁丝捆扎。被告人也供述,他有用铁丝勒被害人,用锤子锤了被害人头颅。铁丝和锤子作为本案的作案工具,是本案的关键性物证。而案卷材料中并没有记载其保管于何处。这一关键性物证缺失。

即使因时间久远,这些物证因保管不慎有遗失。但是在1991年时,对物证上的指纹、血液或印有被告人特定体质的证据没有进行提取、鉴定,导致无法排除物证上是否存有第三人的指纹、血液或者其他痕迹。被告人是在1991年7月10日凌晨左右离开案发现场,直到7月10日下午快6点时,第一目击证人张卫国到达案发现场。在此期间,不能排除在被告人离开现场之后,是否有第三人到达现场,使用作案工具。

物证作为直接证据,是形成证据链的重要一环。除去物证,本案主要的定案依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和通过被告人所发布出去的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且案发当时,被告人同被害人一起大量饮酒,对酒后行为对记忆程度和语言表述能力需要谨慎对待。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要求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全面收集。

本案中,侦办机关没有对涉案物证上的指纹、血液或者印有被告人特定体质的证据进行提取、鉴定,案件关键性证据缺失,不能达到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一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不应判处死刑。

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是诱发被告人实施行为的重要因素。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刺激加酒精作用下,一时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激情杀人。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过重

(一)本案中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是诱发被告人实施行为对重要因素,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不存在一定过错。理由是,被告人所称被害人承认偷走其电视机、古画及30元钱的情节,仅有其个人的供述及手书信件记叙,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便案发当日如被告人所述,被害人在被逼问下承认了相关盗窃事实,也是被害人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下所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但是在案卷宗显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正卷第107页),有一份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给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载明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找到被告人失窃的电视机,证实是被被害人所盗窃。说明被害人盗窃被告人的电视机是事实。

在一审庭审中,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被告人回答到,电视机在当时价值几百元,可能要一年的工资才能买到那电视机。在被告人手写给其母亲的信件中表明,因为被害人讲述其偷了被告人家的电视机,使得被告人的愤懑达到了极致。“我听到以后肺都快气炸了。”从而使得被告人实施了后续的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

(二)本案系激情杀人,而非预谋,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激情杀人,是指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强烈,激情之下当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一起盗过窃,其跟被害人说过,若被公安机关抓住,愿意帮被害人承担所有过错,可见,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较好。被告人叫被害人来家中,开始之初只是想要教训他一顿,“我就想教训他打他一顿”(董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二第13页)。起初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谋划。但是在追问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承认偷了被告人的30元钱及古画,并进一步阐述还偷了被告人家中的电视机,一步步将被告人的愤懑情绪逼迫到最高点,“我听到以后肺都快气炸了。”加上此时被告人喝了大量的酒,酒精的刺激和心中极致的愤懑情绪,使得被告人失去理性,做出了错误的事情。

且本案的作案工具是在家中随手拿的,并不是事先有准备的。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是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本人及其家人已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

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也是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希望能够给他一次机会。

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对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无比的歉意与忏悔,并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主动交代自己现有的存款,请求办案机关将存款赔偿给被害人家属。

被告人家属也在经济极度苦难的情况下,拿出存款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的母亲有残疾证,系残疾人,被告人的妹妹系低保户,生活都十分苦难。但仍然解禁自己的努力赔偿给了被害人家属二万二千五百元。

反映被告人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说明被告人有着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四)被告人逃亡的三十年,虽没有被强制关押,但已经自我改造。

    被告人逃亡三十年,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其已是在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在改造,达到了刑法的目的。

三、本案适用限制减刑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适用限制减刑。

本案发生于1991年,限制减刑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内容,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限制减刑的立法本意,是对于罪刑极其严重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可以适用限制减刑。本案被告人已经自我反省、社会改造,数十年来未曾有违法行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不适用该条款。

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五十条增加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2011年4月25日最高法颁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案前刑法第五十条对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有机统一。[1]就本案而言,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本系关系比较好的朋友,之间并没有深仇大恨。其在信件写到过,愿意为被害人背负盗窃的过错,允许被害人将过错都推到其身上。在被告人实际收到起诉书时,心中固然认为被害人不讲义气,但内心并没有对被害人有多大的仇恨,这是他所允许的。但这让被告人觉得被害人不讲义气,同时怀疑其失窃的30元、古画是被害人所窃,因而想找被害人问清楚,如果真的是他所为,便教训他一顿。真正刺激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原因,是被害人承认其偷了被告人的30元、古画、电视机。

在理性人看来,不足以为了这些杀害一个人生命。但是,站在一个20岁刚刚出头,心智和成熟还不是很成熟,是极容易冲动行事,在被告人看来所谓的朋友之间的“义气”很重要,朋友之间应当是肝胆相照,被告人将被害人作为知心朋友,可是被害人却偷窃被告人家中的财物,对被告人而言这是极其不能忍受的,从而刺激被告人实施了杀害行为。

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有重大的过错,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的刺激之下激情杀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尽最大的努力抚慰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心灵伤害。

被告人在出逃的三十年间,并未有任何的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

(二)现有司法判例,类似情节案件、或者比本案情节更为恶劣的案件,判罚均没有限制减刑。

辩护人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具有相似情节的故意杀人案,很多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没有限制减刑。(以下仅摘取安徽省的部分案件)

案号

案由

情节

刑罚

2016)皖18刑初2

李贻财故意杀人案

一人死亡+手段残忍+预谋+情感纠纷+坦白+积极赔偿+初犯

死刑缓期执行

2017)皖17刑初5

钱满松故意杀人案

一人死亡+手段残忍+自首+婚姻家庭纠纷+积极赔偿+初犯

死刑缓期执行

2018)皖08刑初4

曹流泉故意杀人、盗窃案

一人死亡+报复杀人+坦白+积极赔偿

死刑缓期执行

2016)皖01刑初34

顾元俊故意杀人、盗窃案

一人死亡+在逃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深+坦白+亲属间矛盾引发

死刑缓期执行

2014)宣中刑初字第00026

张德林故意杀人案

一人死亡+手段残忍+潜逃多年+自首+认罪认罚

死刑缓期执行

因而,辩护人认为判死刑缓期执行已经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当再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对于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罪刑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而改造的难易是由被告人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的被告人,在逃期间为任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且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律师

                                            2021年4月27日

发表评论
网名:
评论:
验证:
共有0人对本文发表评论查看所有评论(网友评论仅供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