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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律师办理寻衅滋事罪二审案件辩护词

2021-09-27 09:39:23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133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辩护律师。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上门主张自身权利系事出有因,其中一审判决认定201786日寻衅滋事行为证据不足;201712月份三次上门行为,系孔某某严重违约、侵害王某某等人合法权益在先,依法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一审判决在公诉机关建议寻衅滋事罪量刑1-2年的情况下,未考虑王某某构成自首、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以及系残疾人等客观情况,判罚王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减轻对行为人的判罚。

现依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86日寻衅滋事行为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不应认定

1、201786日报警记录,没有明确记载与本案有关信息,不能证明王某某等人实施该起行为

本案中,办案机关指控王某某等人到受害人孔某某的酒店闹事,孔某某及其酒店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但不能说只要有受害方报警纪录,都是因为本案被告人所为。

本案随案证据有14份报警记录(三卷10-13页、补充二卷100页-119页)。其中,有两份报警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12017103日警情详情0:18(补充二卷108页),报警内容系“有人闹事”。该份报警记录司法机关未予认定与本案有关。

220178617:15接警情况登记表(三卷10页),仅记录报警人孔建国及电话、事发地点等信息,事由系玻璃被砸破了,但没有任何信息证明与本案被告人有关。一审判决认定该接警情况登记表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不足。

2、被害人及证人笔录与该报警纪录相互矛盾。

被害人孔某某在笔录中称:王某某等人共到酒店闹事有四次,都有明确的时间,分别是20178月初、89日、1225日、1229日,(一卷22页)。办案机关人员问话:“每次他们来你们酒店打砸,是否都报警了,如何处理的?”孔某某明确回答:“报警了。”(一卷18页)

孔某在笔录中陈述:王某某等人在201785日下午到青某酒店闹事,我当时报了警。(一卷9页)

显然被害人及证人陈述与报警记录记载事项不相符合。

3、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201786日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被告人供述到被害人酒店共四次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到过孔某某的酒店,总共大概四五次。(一卷69页)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次数是杨某某四次(一卷106页),刘某某四次(一卷117页),王某某四次(一卷132页),蒯某某四次(一卷141页),汪某某四次(一卷154页),茹某某三次(一卷166页),对于具体时间,因为时间久远,都没有明确。

一审判决认定201786日寻衅滋事行为证据不足。

二、201712月份三次上门行为,系孔某某严重违约、侵害王某某等人合法权益在先,依法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

1、孔某某近距离开店,构成恶性竞争

本案系特许经营酒店市场竞争引发的案件。虽然在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一定范围内的排他性约定,但市场规则是近距离开设同一品牌酒店,需要经过市场调查和评估,一般要征询老店意见。

孔某某笔录:“我们有一个行业规定,是直线距离2公里之内,加盟酒店需要征求周边酒店的意见。”(一卷23页)

格某泰上海总部加盟服务部主管刘某某笔录:“公司总部会向周边加盟酒店征求意见。”

格某泰酒店安徽区域经理夏某某笔录:“总部让我再征求周边酒店对新加盟对这个青某某酒店的意见,我们旗下加盟的酒店当时都不同意。”(一卷48页)关于孔某某经营的酒店能否上线经营,夏某某回答是:由格某泰总部决定,但同时“总部让他们协商处理。”(一卷49页)

本案中王某某及其合伙人孟凡胜、张义林也有相同说法。

关于孔某某经营的酒店能否上线经营,“由上海总部决定,他之前上线过,我们打电话向上海总部投诉,总部就把他的店下线了,让他跟我们协商,协商好,都同意了,他的店才能上线。”(一卷80页孟某某笔录)

也就是说,加盟酒店的新店开设,一般都是要和老店沟通协商。甚至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利害冲突,总部也是要求加盟店之间协商处理,沟通好之后再行处理。

本案中孔某某近距离开店,不仅没有和王某某沟通,还在王某某主动沟通后欺骗王某某:“我坚决不同意他的合洼路酒店开业,孔某某就说那就把合洼路酒店加盟其他连锁品牌,……过了几天,我去这家酒店看,他们把酒店的招牌都竖了起来,我给孔某某打电话就问他,当时不是说改其他品牌,孔某某说来不及了,装修不好改,还要花钱,我们为这个由吵了起来。”(一卷65页王某某笔录)

本案中,孔某某系违法商业规则,恶意经营。

2、从被告自营酒店的财务统计可以看出,孔某某经营酒店的恶性竞争造成被告方巨大损失。

被告人经营酒店2017年营业额为340万,2018年营业额相比2017年下降20万,2019年比2017年下降99万,这是在当时没有疫情情况下的数字,显然被告方遭受巨大损失。

32017821日协议,是办案机关告知孔某某可以处罚王某某的情况下,孔某某主动要求,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双方合意,而不是王某某逼迫孔某某签订,理应遵守。孔某某严重违反协议,侵害王某某等人权益,王某某等人主张自身权益行为虽有不当,但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到孔某某酒店闹事,主要集中在两个时间段,一个是20178月刚开始知道孔某某开设酒店,一个是201712月份孔某某违反约定重新上线的时间。

1)王某某和孔某某就开店事宜存有纠纷是客观事实,格某泰明确争议是由方协商解决。

格某泰情况说明:“我们建议双方秉承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格林可随时提供协助,以期更好解决该次争议。……我们了解双方达成和解,同时基于《格某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同意了孔某某的申请。”(补充二卷121页)

也就是说,格某泰总部对加盟店之间的争议处理,是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之前,总部是不处理上线申请的。王某某等人一开始用上门协商等方式主张权利,合情合理,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22017821日协议,是办案机关告知孔某某可以处罚王某某的情况下,孔某某主动要求,找中间人和王某某协商,然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下调解达成和解(三卷18页“杏林街道调解委员会情况登记表”),作为普通民众,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该份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各方当事人理应遵守。

孔某某笔录:“我找中间人曾涛去找王某某、孟某某去和谈,他们就是不同意,如果我想搞酒店,那就不准我们上酒店总部的线(平台、网站都可以看见),而且不准挂格某泰的牌子,我当时就同意了当时我们签署了一份协议。”(一卷16页)

办案人员问:“每次他们来你们酒店打砸,你们是否报警了?”答:“报警了,每次我们都为了息事宁人,损失不是很大,就不追究他们责任了。”问:“公安机关当时是否向你们说明调解不好,可以进行处罚?”答:“说明了,但是考虑以后在一起还是想好好做生意,就主动提出不追究王某某等人的责任了。” (一卷18页孔某某笔录)

张义林笔录:“通过杏林派出所司法调解室联系到这个姓孔的老板,我们达成一份协议,当时王某某、孟凡胜和我都去了。”(一卷91页)

签订协议后,王某某等人没有滋扰孔某某酒店经营。

可见,当时王某某可能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孔某某主动提出了调解,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不可能是孔某某受胁迫、威胁被逼签订。

3)孔某某在签订协议后违反约定,出尔反尔,违反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约定,是引发王某某等人在201712月份到酒店闹事的直接原因。

2017年821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孔某某不在格美集团官网上线,不使用格某泰招牌,协议三份,甲、乙、公安部门三方各执一份。(三卷20页)

无论该协议条款是否合理,但该协议是双方在派出所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各方理应遵守。

但后来孔某某违反约定,申请上线,这才导致王某某等人不能接受,上门主张理论。“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又把酒店挂到酒店官网了,对外发布信息,王某某、孟凡胜和我一起商量,还要找他们,因为他们违反约定了,我们先是向上海总部格某泰集团反映,上海总部说对方跟我们商量好了。”(一卷92页张义林笔录)

事实上,是孔某某违法约定,在承诺不上线的情况下私自向格某泰总部申请上线,引发矛盾。

20171228日,孔某某酒店从网上下线后,王某某等人就没有再到孔某某酒店了。(三卷15页申请书)

可见,王某某等人仅是按照双方约定,维护其自身的权益,即使不当,也不应定罪。

4、本案中王某某到酒店,有被害人孔某某恶意躲避的原因,甚至有威胁情形。

王某某多次供述,在发生矛盾后,其多次找孔某某协商,但孔某某避而不见,将王某某电话号码拉黑,导致王某某等人不能协商,只得上门去找。孔某某笔录中明确:“20171229日,……他们找不到我,后来派出所出警,让他们不要再闹了,他们就走了。”“对方把王某某手机拉黑,联系不上。……王某某想找孔某某谈这个事情怎么处理,但是他就不露面。”(补充二卷1214页孟凡胜材料)

并且,孔某某还找人威胁王某某。“姓宣的这个人说,如果不答应就考虑一下我的家人……还有一个叫戴某某的人,说你要不同意以后就小心的。”(补充二卷89页)“孔某某的侄子孔建国说他是放小贷的,在淮南有100多人手下,说搞死我都不知道。”(一卷65页王某某笔录)“对方天天打电话威胁王某某的家人和老婆孩子” (补充二卷11页张某某材料)“王某某说孔某某从社会上找人,给他施加很大的压力,包括他的老婆和孩子。”(补充二卷15页孟凡胜材料)

在卷材料显示,宣某某、戴某某确实和王某某联系沟通过,而这两个人王某某都不认识,显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所谓“中间人”,而是孔建国所说的社会上的人。“协商了很多次,也托社会上的中间人调解处理。”(一卷11页孔某某笔录)

所以说,201712月份三次上门行为,系孔某某严重违约、侵害王某某等人合法权益在先,依法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

三、王某某依法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在量刑中未予考虑

本案中,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有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一审判决也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考虑。

四、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在检察院建议量刑1-2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三年,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说出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未采纳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刑罚,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和“两部三高指导意见”的规定。

五、本案对王某某适用缓刑,能体现人文关怀,也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贝卡利亚)

1、本案系两个经营实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和典型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区别对待。

关于民营企业在民商事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办案机关应“准确把握刑民界限,慎重处理涉民营经济案件”,“开展法治宣传、法律课堂、商讨研判等形式,帮助企业防控法律风险。” (2021728日最高检新闻发布会)

    最高院也明确:积极引导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恪尽责任,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法〔20181号)

2、本案被害方有一定责任。

本案中,孔某某违反商业规则,近距离开店;并且拒绝见面协商解决;在20178月份达成协议后,又出尔反尔严重违约,直接引发201712月份王某某等人到店滋事。即使认定行为人构罪,在量刑时也应考虑这一客观事实。

3、王某某系残疾人员,家庭极端困难,从人道主义出发,可适用缓刑。

王某某本人系重度残疾,其妻子也是残疾人,还有一个80多岁的老人需要抚养。

为了经营酒店,王某某可以说是抵上了身家性命,正因为如此,王某某才多次找孔某某协商,希望孔某某能够协商处理好商业竞争;也正因为如此,在合作伙伴不愿出头的时候,王某某要自身前往。

直至2021315日,王某某经营酒店才偿还银行抵押贷款220万元。

4、在卷材料显示,可以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一审正卷70页)

在卷材料显示:经合肥市人民医院检查,王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羁押条件,不予收押。(一审正卷250页)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系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其自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包括商业惯例、特许经营、市场竞争、协议履行等多种因素。

本案被告人系重度残疾,自首、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2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三年过重。

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审查案件事实,采信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2021年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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