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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李凯律师办理虚假诉讼罪、挪用资金罪刑事控告案件

2021-09-27 09:27:49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189

     

关于童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挪用资金罪控告书

——依法打击严重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挪用资金行为

贯彻落实党中央各级司法机关保障民营企业的政策要求

控告人:浙江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

被控告人:童某某,男,19703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身份证号码3412

被控告人:吴某某,男,195612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身份证号码3412

一、   案件基本事实

20167月至8月,被控告人童某某利用其占有使用控告人下属公司印章的便利,恶意将控告人存于下属浙江某泰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银行账户的752万元资金冻结;并和吴某某等人勾结,捏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条,童某某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安徽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吴某某向亳州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非法挪用、占有控告人752万元资金。童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挪用资金罪。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划扣安徽公司账户资金属控告人实际所有,童某某为达到非法挪用、占有的目的,恶意挂失冻结752万账户资金。

浙江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1127日登记设立,主要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业务,具备相关建设建筑资质。

控告人因承建江苏丰县十一期农民安置房工程项目,于2015319日与被控告人童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丰县范围内承建项目所收到的利润5-5分成,产生的各项日常费用也是按照这一比例承担。为此,双方于2015331日共同出资设立安徽公司,控告人持股97.5%,童某某持股2.5%,由童某某担任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告人和童某某约定:安徽公司的公章由童某某保管,财务章由控告人保管,公章的使用需要得到控告人许可。

2015年43日,控告人为业务开展需要,与安徽公司及童某某达成协议:安徽公司在江苏丰县开立两个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丰县支行营业部49496和中国建设银行丰县支行320017),该两个账户的资金属控告人所有,该两个账户、包括网银盾和财务章,由控告人管理和使用,童某某书面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公司公章。双方一致确认:这两个账户自此一直由控告人使用、管理,账上所涉资金往来与安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2016年78日,控告人因承建丰县经开区第十一期安置房工程,丰县经开区政府同意支付控告人部分工程款,从丰县经开区投资发展银行汇入1200万元到控告人指定的安徽公司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丰县支行营业部49496账户(具体转款时间为:2016711日汇入两笔500万元、共1000万元,2016714日汇入200万元)。当天控告人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400余万元,账户余款7528743元。

2016年715日,控告人发现上述银行账户网银无法使用。

经向银行了解得知,被控告人童某某以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挂失该账户,导致账户内752万余元资金无法正常使用。

童某某明知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控告人,其不能占有、使用和支配,却利用其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管理公章的便利,恶意挂失,显然具有非法挪用、占有的目的。

(二)被控告人童某某和吴某某为非法占有控告人752万余元,捏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虚假诉讼。

1、现有证据证实:被控告人童某某和吴某某等人捏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

2019)皖16民终号判决书载明:

1201651日,童某某、吴某某、李显超、蒋宏超协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吴某某在此之前并不认识蒋宏超。

2)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转让一事。

3)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伪造的可能,可能存在多份债权转让协议。

4)债权转让协议主要是要控告人浙江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当事人确认:201651日,童某某、吴某某、李显超、蒋宏超协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系被控告人为非法占有控告人巨额资金串通捏造。

2、被控告人童某某和吴某某利用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条,通过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控告人名下752余元。

2016年715日,童某某恶意挂失银行账户,致使账户内752万余元资金无法正常使用。

2016年720日,被控告人童某某和吴某某捏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条,由吴某某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借款人童某某和担保人安徽公司,要求返还其借款800万余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02财保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726日冻结安徽公司在中国银行丰县支行账户494967732882上的银行存款752万余元。

3、被控告人童某某和吴某某虚假诉讼,通过调解的方式恶意串通,非法侵占控告人752万余元。

2016年720日,吴某某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童某某和担保人安徽公司,法院冻结安徽公司752万余元。

2016年8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立案受理该案。

2016年912日,该案调解结案。

该案诉讼金额800余万元,该案被告童某某庭审居然没有任何答辩意见。

整个诉讼过程速度之快令人震惊。被控告人从恶意挂失案涉账户到最后账户上的资金被扣划仅仅只有两个多月。可见,这是被控告人精心合谋设计的一场骗局。

4、依据该案调解书载明内容:吴某某等人与童某某的债权债务基本上发生在安徽公司设立之前,童某某等系虚假诉讼。

根据亳州中院审结此案出具的(2016)皖16民初号调解书载明:20142月份至20157月份,童某某多次向吴某某、李显超、蒋宏超借款,扣除已偿还本金,共计借款546.15万元。201651日李显超、蒋宏超将其对童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吴某某,由童某某出具本息合计800万元的借条。童某某调解确认七日内支付546.15万元及利息234.0309万元,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实际执行标的7842389元。

在吴某某起诉提供的流水中,除了2015424日和723日两笔40万和20万外,其他流水均发生在2015331日安徽公司成立之前。

显然,童某某是以虚假诉讼的方式来恶意逃避债务、骗取控告人款项。

5、在骗取控告人资金后,虚假诉讼当事人及伪造虚假《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因分配不均曾相互诉讼,证实协议捏造、诉讼虚假。

1)债权转让协议人蒋宏超起诉吴某某债权转让款264万元。

2018年蒋某某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吴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2645080元及6%的年化利率,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支付蒋某某2645080元,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皖16民终250号判决书载明:

a201651日,童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协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吴某某在此之前并不认识蒋宏超。

b)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转让一事。

c)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伪造的可能,可能存在多份债权转让协议。

d)债权转让协议主要是要控告人浙江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中国执行信息查询网查询结果显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1602民初1777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宏超债权转让款2645080元,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

2)李显超起诉吴某某返还债权转让款。

据中国执行信息查询网查询结果显示,李显超在201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19)1602民初号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显超债权转让款2673056元,被执行人同样全部未履行。

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当初吴某某起诉童某某使用的借条说是蒋宏超、李显超将二人对童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吴某某,后二人又纷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款共计5318136元。而(2016)皖16民初号调解书确认童某某欠吴某某546.15万元本金,上述两笔款项相减可知,童某某至多欠吴某某143364元本金。

显然,吴某某起诉童某某民间借贷案件是虚假的,并让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安徽公司无辜承担连带责任。这正是童某某利用作为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掌握公章的便利非法挪用、虚假诉讼。

、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控告人巨额损失

被控告人的非法挪用、虚假诉讼行为,对控告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案发时公司承建丰县经开区安置房工程系民生工程,仅农民工工人就有300余人。控告人资金被冻结划扣后,工程进度难以为继,后被开发区清场,公司损失数千万元。

案发后,控告人也是极力想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20167月控告人向亳州中院提出查封(执行)异议,2016926日亳州中院将安徽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全部划走,2016929日控告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

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控告人合法权益。

三、被控告人童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的。

第三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告人童某某、吴某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2016年714日,安徽公司账户到账1200万元,控告人支付工资、工程款后余额752万余元;

2016年715日,童某某恶意挂失案涉账户、冻结资金;

2016年720日,童某某和吴某某等人捏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童某某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安徽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吴某某虚假诉讼,申请财产保全;

2016年726日,案涉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

2016年8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16年912日,调解结案;

2016年926日,案涉账户资金752万余元被划扣。

上述时间安排之紧凑、划款速度之快,令人匪夷所思。

事后,虚假诉讼当事人及捏造虚假《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因分配不均还曾相互诉讼。

被控告人伪造债权债务关系,捏造安徽公司的担保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侵害控告人合法财产权益,致使控告人752万余元的财产被人民法院基于错误的调解书强制执行,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被控告人童某某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

即使蒋宏超、李显超将其对童某某的个人债权转让给吴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发生在2016年5月1日,童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800万借条也是发生在2016年5月1日。童某某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安徽公司的公章,使得安徽公司成为童某某对吴某某等个人借款的担保人,童某某行为也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控告人童某某作为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掌管安徽公司的公章,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控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安徽公司的名义,在其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上偷盖公司的公章,以安徽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之后,童某某利用其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2016年7月15日挂失安徽公司在中国银行丰县支行的494967732882账户,冻结账户资金752万余元。并让吴某某在2016年7月20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童某某和担保人安徽公司,法院冻结安徽公司752万余元。2016年8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立案受理该案。2016年9月12日,该案调解结案。童某某调解确认七日内支付546.15万元及利息234.0309万元,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26日,涉案账户内752万余元资金被划扣。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见证据十一):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盗用公司名义,私盖公章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处以挪用资金罪。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为维护法制统一,要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类案同判。

被控告人童某某在巨额借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利用其作为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债务担保,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对本案予以诉讼监督体现了党中央各级司法机关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91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2020721日习近平主席主持召开企业家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以及《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都坚持和强调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高检发[2017]12号)强调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因不依法履行执行职责及错误采取执行措施、错误处置执行标的物、错误追加被执行人,致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加大对涉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监督力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1025日还发布6起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涉及虚假诉讼监督案例有郭某等人通过虚假诉讼套取公积金案、王某福等人“以房抵债”系列虚假诉讼案以及刘某等9人与某贸易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对于这类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符合以虚构事实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恶意冻结控告人下属安徽公司752万元资金,并和吴某某等人勾结,捏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条,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安徽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虚假诉讼,非法挪用、占有控告人752万元财产,数额巨大构成虚假诉讼罪、挪用资金罪,严重侵犯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原本应当支付给数百位民工的工资被强制扣划,控告人经营困难,极大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此,恳请办案机关从本案基本事实出发,结合虚假诉讼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和有关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要求,对被控告人绳之以法!

控告人:浙江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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