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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律师成功办理改变定性刑事案件:从诈骗罪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1-09-23 14:58:35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159

        本案从侦查阶段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律师介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变更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提起公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缓刑。


    

                                                          亚律刑字2016076)号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的一审辩护律师。

非常感谢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将刘某由批捕时的诈骗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辩护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是有不同意见的,希望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认定价格104748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合蜀价认定(2016168号文件,认定涉案大众朗逸SVW7167KMD型轿车在201652日于合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4748元。

1、涉案车辆购置价为91000元,而鉴定报告重置成本价的基准价格为1079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

2、涉案车辆购买日期为201617日,案发时车辆已使用4个月。而鉴定报告的成新率按3个月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

3、该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的限定条件明确:价格认定标的自购置之日起到价格认定基准日没有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等改变其状况及性能的行为,而该鉴定报告及案件证据没有相应证明予以佐证。所以,该鉴定报告所认定价格104748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高于涉案车辆真实价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定罪量刑

1、如前所述,本案168号鉴定报告确定的涉案车辆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按照该鉴定报告载明的计算方法,购置成本按发票金额97100元、成新率按适用四个月计算,重置成本价应为90000元,没有达到刑事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

2、根据20075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诈骗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被告人刘某依法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构成坦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在2016624日晚被带回蜀山分局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就已经完整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相比危害社会的暴力型犯罪,刘某涉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会危险性较小,刘某本人也无人身危险性,而是在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2、刘某等被告人已经赔付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20155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但是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刘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利,不仅如此,刘某最初是想从事正当的二手车交易,因法律意识淡泊,不仅触犯法律,其投资成本也被骗。

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刘某大学毕业以后一直本分工作,在此之前没有犯罪记录,也没有被行政处罚的经历,此次犯罪行为完全是一时糊涂,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蝇头小利而触犯了刑法。刘某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恳请法院综合全案审查判断,对被告人刘某减轻、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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