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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律师办理千万元诈骗案件

2017-05-04 14:37:07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143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份,有数百名客户向合肥市公安局报案,举报安徽瑞泰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对外劳务中介资质的情况下虚假承诺办理劳务中介,收取客户中介服务费用高达千万元,涉及客户数百人。

安徽瑞泰公司隶属中港集团。2013年11月中港集团实际控制人钟波(在逃)委派李某到安徽筹办安徽瑞泰公司,李某任常务副总经理。瑞泰公司有技术移民资质,但没有境外劳务派遣资质。瑞泰公司以技术移民加境外安排为服务内容招揽客户,收取服务费用,涉及600人1800余万元。涉案款项均由中港集团(钟波)直接支配,已转至中港集团其他关联公司、个人账户并转移至海外。中港集团是全国性的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几十家关联公司,都涉嫌犯罪。中港集团在全国各个公司涉案的金额达数亿元。

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案人员众多,情节复杂、受害群众数量庞大,是2015年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

 

辩  护  词

                                                        亚律刑字2015第(00)号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王非律师担任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一审辩护律师。本案案卷材料众多,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辛苦的工作;本案涉案金额巨大,给很多受害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在辩护人会见李某时,李某也委托辩护人向所有的受害人道歉。当然,道歉并不能减轻李某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让受害人挽回自己的损失,李某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李某从案件侦办的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自己涉嫌合同诈骗罪,而李某本人并没有从这个案件中有任何的不正当收益,也没有获取任何诈骗资金。实际上,李某在整个案件中也是一个被蒙蔽被欺骗的人,也是一个受害者。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本案应当是单位犯罪

1、本案不符合199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论处。”

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因为有部分犯罪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规避法律风险,通过设立公司等单位的方法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形下,为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出台了这样的司法解释。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前提是“个人设立”,这个个人,无疑是特指投资设立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的人,而不是指一般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安徽瑞泰公司是由钟某投资设立,李某不是投资人,不是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一个受委托管理的公司员工。不是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设立公司的“个人”。

2、本案的整个活动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所有的款项也是通过公司账户转移,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所有的合同均是以安徽瑞泰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签订,合同款项也是直接缴入相关的单位账户,转移资金也是通过单位转移,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是单位犯罪。

3、李某在安徽瑞泰名为副总经理,但他不是投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对人、财、物均没有实际控制力。

(1)安徽瑞泰公司是由钟某投资设立,名义股东是张某、王某,法定代表人是邹某,李某只是名义上的副总经理。安徽瑞泰公司所有的设立资金、经营费用、运作方式、管理模式等等,都是按照中港集团的要求来统一进行。从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李某每月工资2400元,李某只是安徽瑞泰的一名员工。

(2)李某对公司对资金没有控制能力。安徽瑞泰公司作为中港集团的下属公司,其财务管理、资金往来都是由中港集团直接控制的。这一点可以从庭审和案卷材料中看出:

2015年7月27日李某笔录中:“瑞泰公司的财务是中港集团财务部直接管理的,客户交的中介费都被转到中港集团了。”(卷二3 5页)

2015年5月11日雪某笔录:问:瑞泰公司财务部对外转账是否需要你或李某审批?答:财务部由中港集团财务部直接管理,我公司财务经理唐某接到集团财务部发出对专款指令后,会在转款前告知我或李某,我们只有知情权。公司账户内对资金都按照中港集团要求转到四川几家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内。(卷三52页)

2015年5月7日唐某(安徽瑞泰公司财务负责人)笔录:“按照总部中港集团财务部发出的指令往特定账户转款。中港集团财务部周某通过qq给我发出转账指令。按中港集团财务部指令转账。”(卷三38页)

唐某在卷十一的笔录再次明确:“瑞泰公司对公账户的钱是由集团总部决定如何处置的,我按照集团总部财务周某要求将钱转到中港集团指定的账户。”

中港集团财务总监某姝负责财务的审核、资金的管理、以及整个中港集团资金的调动。“中港集团在全国有一百多家分公司的财务,由中港集团的财务部直接管理。各会员公司的资金由中港集团财务部统一调度。各会员公司的资金使用报中港集团的相关部门审批。安徽瑞泰公司是中港集团的会员公司。(卷三某姝笔录)

中港集团财务部周某供述:“按照中港集团对规定,中港集团的财务部直接管理全国各会员单位财务,瑞泰公司的财务,也是由中港集团财务部直接领导,由我通过qq直接给瑞泰公司的财务唐某发转款指令。唐某会在每个星期六把瑞泰公司的财务余额报给我,我再根据余额数,给唐某发布转款指令,一般每周转款一次。瑞泰公司的唐某按照我的指令把瑞泰公司的中介费转向中港集团控制的账户。瑞泰公司以湖北盛加、东莞谊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客户资金也分别由湖北盛加和东莞谊民公司转到了中港集团,因此安徽瑞泰公司的所有客户中介费全部转到了中港集团名下。”(三卷62页)

这些犯罪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可以明确证明:安徽瑞泰的资金是由钟某、中港集团控制的,李某是没有任何控制力的。

(3)李某对公司人员没有实际控制力,公司主要员工是钟某、中港集团安排,员工的工作安排、工作调动、业绩考核都是中港公司安排。

安徽瑞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有李某、雪某、某秋、杨某等人。从案卷材料和辩护人提交的材料中可以看出,中港集团对安徽瑞泰公司对主要负责人都有任命文件,主要负责人都是由中港集团委派,李某只是中港集团委派到安徽瑞泰公司众多主要工作人员中的一员。

杨某在安徽瑞泰公司任人力专员,主要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员工考核、人事资料。 “公司的人事工作要与中港集团的人事部门进行对接,按照中港集团的指示和要求工作,通过雪某的安排我的日常工作是与中港集团负责人事的某萱、王君联系,我是通过qq与她们联系,同时按照雪某给我的中港集团的文件规定开展工作。我日常的具体工作就是安排好公司的员工,按照中港集团的要求给员工规定考核业绩,且到期按照财务部门提供的业绩制表统计,办理员工离职、工作调动的流程等。(卷三61页2015年5月21日笔录)

(4)李某对安徽瑞泰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控制力。

从材料中可以看出,安徽瑞泰公司所有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都要报告中港集团审批,即便是印一盒名片、租用一盆绿色植物,都要申请,报中港公司审批。李某对安徽瑞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没有控制力的。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本案中李某只是安徽瑞泰的一名员工,所有的犯罪活动都是由钟某、中港集团控制下的安徽瑞泰公司所为,应当以单位犯罪对本案被告人定罪处罚。

    二、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地位较低,是从犯

1、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没有从本案中获取非法利益。

构成诈骗类犯罪案件的前提,是犯罪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李某自始自终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在钟某、中港集团的安排下,利用安徽瑞泰公司的名义,收取客户资金,钟某、中港集团又将资金抽逃、转移,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客户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只是领取每月微薄的工资收入,某种程度上说,李某也是被蒙蔽受骗的。

2、李某对中港集团不能办理境外劳务、骗取客户资金不是明知的。

从庭审和案卷材料可以看出,李某虽然在公司任职,但不是中港集团的内部核心人员。中港集团的所有分公司的经营方法、运作方式、管理模式等等,都是按照中港集团的要求来统一进行。

关于中港集团的业务流程,四川加海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某姝在十八卷第22页有非常详细的描述:

第一步:钟某提出项目,并叫项目审核部起草项目简章;

二、项目审核部起草好项目简章报钟某审批;

三、钟某审批通过后会叫项目审核部和律师起草项目合同;

四、律师和项目审核部将起草好的合同报钟某审批;

五、钟某批准后,项目审核部制作合同交合同部根据需要发放。同时缘姝公司和上和公司开始通过各种平台发布项目消息。与此同时钟某会组织新项目的培训,主要针对项目负责人和各公司经理进行培训,再由负责人培训业务员。

六、业务员了解项目后就开始招揽客户。

七、客户确定项目后,业务员会通知面试不叫面试部给客户面试。

八、面试通过后就叫客户签合同,签了合同就叫客户交一期费用,根据项目确定交钱的多少,通常是2万8千元。

九、客户交钱后九会收到邀请函,同时后期监察部负责客户的回访。

十、公司把邀请函寄给客户后就通知客户交二期款,一般是2万。并叫客户等签证,其实也没有所谓的签证。

十一、就是客户的延期和退款。

这一点四川加海公司后期部副部长某娟在十五卷第4页)也有类似的供述:都是由钟某构思一个项目,然后交给项目部做具体的策划,拟定合同,制作简章。然后进行推广,业务人员招揽客户,交纳费用,后期部制作邀请函邮寄客户,交纳后续款项。

李某只是在招揽客户这一个环节按照钟某、中港集团的要求去做,而对具体项目的策划、合同起草以及后期邀请函的制作、发放,李某都不是明知的。事实上,李某和安徽瑞泰第员工都只在从事招揽客户、收取费用这一件事,其他的事情都是钟某、中港集团在幕后操控。

试想,如果李某和安徽瑞泰的员工知道钟某、中港集团在骗钱,他们怎么可能仅仅因为一个月几千元的工资为钟某去犯罪?

钟某、中港集团为了欺骗客户,曾办理国数量非常少的出国案例,正是这些数量很少的成功案例。这些数量极少的成功案例,不仅欺骗了前来办理出国业务的客户,同样也欺骗了大部分的中港公司的员工,包括安徽瑞泰的员工和本案被告人李某。

3、安徽瑞泰是由钟某、中港集团一手控制,李某仅仅是钟某、中港集团的一个工具。

如前所述,虽然李某在瑞泰公司是常务副总经理,但安徽瑞泰的实际控制人是钟某,李某仅仅是受中港集团的委派,到安徽来筹备瑞泰公司到设立、运营事宜。李某对瑞泰公司的资金是不能控制的,瑞泰公司所有的资金使用、财务管理、人事安排都是由中港集团及钟某实际控制的。李某也是被中港公司所迷惑,被动地参与到整个案件当中。

4、李某在意识到安徽瑞泰公司涉嫌犯罪后,及时离开公司,具有中止犯罪的行为。

李某在2015年3月底发觉公司出现不正常的现象时,就及时离开了公司。当然,因为法律意识淡泊,他没有及时报案,但是在他离开安徽瑞泰公司后,仍然建议雪某等公司员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邓某笔录显示:“在2015年4月份对时候,李某向公司请假称父亲病了。离开了公司,由王某来接李某的工作。”(二补三卷第9页)

杨某询问笔录:“2015年3月份李某回老家就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总公司中港集团委派了王某到安徽瑞泰公司担任常务副董事长,4月24日由委派桑某接任王海燕到工作。”(二补四卷25页)

综上,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只是钟某、中港集团的一个工具,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地位低,应当是从犯。

    三、本案中李某是在投案途中被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本案中李某构成自首

本案中,李某是在重庆机场准备登记前往合肥时在机场安检处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通过李某及其家人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2015年4月13日-4月28日,李某的父亲李元记在医院住院手术;2015年4月30日 17:00:24秒,李某曾通过电话0551--62675303主动和合肥市庐阳区经侦大队通话,说明案件情况;2015年5月1日09:16:33秒再次和公安机关联系,说要到合肥来协助调查。2015年4月30日晚李某在网上订购机票, 准备在5月1日乘坐飞机从重庆到合肥投案。

2015年5月1日,李某在准备登机时被公安机关捕获。

 关于李某归案的情况说明:“李某归案前就电话和庐阳分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联系,称把家中事务处理后尽快到合肥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5年5月1日,李某乘坐从重庆至合肥到航班,在机场登机口登机时被机场警方抓获。”(二补一卷)

依据1998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四、关于本案犯罪金额与受害人人数,公诉机关指控500余人被骗18959458.8元证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1、公诉机关指控500余人被骗18959458.8元证据不足。

安徽省高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2014年引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一般应以行为人实际未还的数额来认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或行为人多次行骗的总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共有242名受害人报案,金额为9264106.37元。对于安徽瑞泰公司的账目,因为有部分客户已经退款,按照安徽省合同诈骗罪座谈会纪要,退款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本案中转付到东莞谊民、湖北盛加等公司不应当作为安徽瑞泰公司、李某等涉案金额予以认定。

根据案卷材料,本案中安徽瑞泰公司的涉案金额为152人5936306.37元,东莞谊民公司为42人1534000元,湖北盛加公司为36人1436800元,河北裕鼎达公司为2人58500元,吉林逸诚公司为10人298500元。

而在十七卷的武汉市公安局关于湖北盛加公司的刑事案卷材料中显示:湖北盛加公司共收取来被害人谢某等700余人共计2800余万元;十九卷的东莞谊民公司刑事案卷材料显示:东莞谊民公司涉案80多个客户共计300万元。

本案中转付到东莞谊民、湖北盛加等公司不应当作为安徽瑞泰公司、李某等涉案金额予以认定。

五、合肥市公安局......

......

六、被告人有其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李某系初犯、偶犯,无不良犯罪纪录。

李某是一个从农村出来的,通过自己努力学习好不容易考上大学,本以为可以靠自己的努力改变自己的生活,所以到了中港公司后才发奋工作,希望能有一个好的发展。但是,钟某和中港公司欺骗了他,并将他引上了犯罪的道路。虽然李某在客观上导致受害人巨额资金别骗,但李某主观上并不是想要诈骗用户的资金,自己没有获得诈骗资产。李某和雪某等人受钟某、中港集团的委派,到安徽瑞泰来工作,李某和雪某等人一样,只是安徽瑞泰公司到一名普通员工,只不过是钟某的一个工具,如果让李某来承担诈骗1800余万元的全部法律责任,李某本人不能认可,辩护人也不予认同,并且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采信,并减轻对李某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律师

                                    201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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