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是故意伤害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案件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受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是属于轻伤、还是重伤,是最重要的量刑指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领先的刑事辩护专业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非律师在承办故意伤害案件中,依法向案件承办机关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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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申请书
金亚太刑字10年007号
申请人田某,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押,辩护人王亚林,王非,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因对本案的司法鉴定持有异议,在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审判阶段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均没有被支持,现特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再被剥夺
申请重新鉴定是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本案被一审确定为重伤的被害人刘某,曾经先是被鉴定为轻伤,后又被鉴定为重伤。而作为当事人之一、又略懂医学的申请人本人也受了伤,并对被害人的重伤鉴定一直持有异议。为此,申请人在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多次要求司法机关对刘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见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然而,有关的司法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述一直置之不理。尤其是一审开庭之时,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竟然没有做任何答复。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最基本的权利。
二、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必要、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一)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应当重新鉴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第三款规定:“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2009年4月,鉴定人对刘某的伤情进行的初步文正审查意见为轻伤,并告知侦查机关,“刘某的左手神经功能鉴定,必须待伤后六到十个月才能鉴定”。(见2009年9月18日补充侦查报告)四个月后的2009年11月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重伤,其依据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而一审开庭和宣判后的2010年2月,是“伤后的十个月”,此时刘某手型饱满、手指伸缩自如,既然重伤鉴定应当根据“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那么,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就有必要、也应该对刘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重新鉴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和侦查机关应由各自独立的部门进行,而不是“一家人”。本案的侦查机关是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而鉴定人是共同隶属于合肥市公安局的兄弟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不仅如此,受害人刘某的父亲长期从事公安工作,鉴定人是其父亲的老同事;鉴定人WC的夫人宫某和刘某胞妹都在安医一附院药房工作;刘某姑父原是安医人事处长现为安医二附院办公室主任。鉴定人和被鉴定人多种关系使得本案鉴定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情形而应当回避。在其没有回避的情况下,本案更有重新鉴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申请人愿意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受害损失。但本案的伤害结果必须经重新鉴定才能使申请人心服口服;也只有这样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才能起到定纷止争,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刑事审判活动才会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否则,本案的审判难以让被告人真正的认罪服法,只能会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对抗。
申请人:田某
辩护人:王亚林、王非
20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