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规制放高利贷行为的立法路径选择

规制放高利贷行为的立法路径选择

2013-11-20 11:19:14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合肥交通事故律师|合肥工伤律师|合肥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126
对“个人或单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但就刑事立法本身、发挥刑事政策的价值导向等方面而言,还受到不少诟病,主要表现在:其一,近年来,许多无法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行为,最终都适用了非法经营罪的第四项兜底条款,这使得该罪名越来越展现“口袋罪”的特点。为避免刑罚权的滥用,减少司法实务部门的困扰,对该兜底条款的适用总体上应严格把握。其二,无论该行为的“情节严重”标准如何设置,由于其社会危害性低于高利转贷罪,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又高于高利转贷罪,导致两者罪责不统一的矛盾依旧存在。而且,在“情节严重”的标准出台前,根据高检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单位五十万),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单位十万)的,就应立案追诉。这个标准套用到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上,不免显得入罪门槛过低,与社会现实相脱节。
因此,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刑事立法增设专门的发放高利贷罪以规制这类行为,是个可行的选择。
其一,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发放高利贷罪主观上应以牟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高额贷款并索要高额利息,且情节严重”。由于高利贷罪本质上是数额犯,因此必须确定合理的入罪数额标准。相对高利转贷行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高利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因此,其入罪数额要高于高利转贷罪。另外,由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在出借时、出借过程中和还款时都会有所变化,所以在确定数额标准时,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原则,在出借和还款的时间段中选择较高的银行利率,作为高利贷的比照基础。当然,除数额标准外,也应考虑“其他严重情节”,如达到上述标准的80%且以坑蒙拐骗的方式骗取他人借款后再发放高利贷的情形。
其二,在一罪与数罪的认定上,由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实践中经常发生放贷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借款人还贷、侵害借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现象,这也是高利贷之所以与“负面因素”联系在一起的重要原因。对此可分三种情况处理:如果发放高利贷构成犯罪,而讨还行为只应受行政处罚,则违法的讨还行为可作为高利贷罪的从重量刑情节;如果讨还行为符合刑法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如构成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罪,而发放高利贷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则高利贷行为可以作为从重量刑情节;如果放高利贷行为和讨还行为都构成犯罪的,则依法数罪并罚。本文来源于:www.xs180.cn
发表评论
网名:
评论:
验证:
共有0人对本文发表评论查看所有评论(网友评论仅供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