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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桩强奸案的分析与思考

2013-06-25 18:44:09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_合肥交通事故律师_合肥工伤律师_合肥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230
 2006年10月10日,被告人吕某(男,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出生于1988年9月23日)在某旅馆碰见前往住宿的童某,遂起奸淫之念,将童某强行奸淫。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吕某在另一旅馆,又强行对童某实施了奸淫。被害人童某被奸淫后,于2007年2月1日在医院引产下一胎儿,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是童某引产胎儿生物学父亲的相对亲权机会为99.99%。吕某对与被害人童某发生二次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双方是在耍朋友,发生性关系时是双方自愿,不存在强奸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二次奸淫童某并造成了童某怀孕引产的严重后果,给童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依法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吕某拒不认罪,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告人吕某生于1988年农历9月23日,按照当时农村的习惯,是以农历的出生日期办理的入籍登记,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的出生日期是农历。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中已提出此问题,但公诉方及法庭均未予查实);2、一审以强奸致使怀孕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被告人量刑,系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以被告人拒不认罪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辩护律师申请传唤了多个证人到庭作证,并向法庭宣读了多份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该村多名村民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吕某出生于1988年农历9月23日,即公历1988年11月2日。二审法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缺乏能证明被告人吕某出生于1988年农历9月23日的原始依据来印证,且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即1988年9月23日)相悖,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由本案判决引起的思考: 

  一、我国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身份证)上记载的公民出生日期是公历还农历? 

  我国是个历史悠久的国家,传统习惯和地区、文化的差异决定了长期存在公历记年法和农历记年法并列使用的情况。农历记年法是人类延用了几千年的文明成果,至今仍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至今乃至今后都不可能废止,也不比公历记年法落后。公历记年法是本世纪随着社会的发展,才逐渐的应用于社会生活。我国的五一节、国庆节、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等就是分别依据的公历和农历。从社会实际情况看,城市居民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较常使用公历记年法,而农村人口较普遍使用农历记年法。因为我国是个农业大国,有8亿多的人在农村,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各个节气如立春、夏至、秋分、雨水等都是农历记年法所特有的,传统习惯及农业生产的需要就决定了农历记年法在农村的普遍使用。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在公民出生日期应登记公历还是农历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定,在登记时也没有对出生日期进行公历或农历的标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在登记时,出生日期通常是由当事人自已申报上来的,公安机关仅仅是把当事人申报的日期进行登记而已,对该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并不清楚。所以,公安机关登记出来的日期也就有公历和农历两种可能。这就造成了认识上的不一致。笔者认为,在这种两种记年法并存使用且登记标注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把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凭主观习惯当然的认定为公历,也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是农历。公安机关虽是户籍登记的法定机关,但我国的户籍登记实质上仅仅是对当事人申报的出生日期进行登记、备案。国家没有规定只能以公历出生日期进行登记,也没有禁止以农历出生日期进行登记,实际操作中也未对登记的出生日期进行公历或农历的标注、换算。公安机关对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没有话语权,就算作出一个认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应该说是我国户籍登记管理中亟待解决的一个不足。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在平时可能无关紧要,但在刑事诉讼中,却是需要查清的重要事实,有时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与非罪、重判与轻判。因此,刑事诉讼中在涉及到认定公民的实际年龄时,应首先参考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资料,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如被告人对年龄(出生日期)有异议时应仔细查实,特别是对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认识不一致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查实。以避免在认定责任年龄时出现差错,导致错案的发生。为避免在登记的公民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方面产生争议,我国可以考虑制定一个全国性的户籍登记规范,或者在现行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栏添加公历或农历的标注。以此减少争议的发生。 

  二、强奸致使怀孕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本案中,显然没有重伤、死亡的情况,至于造成严重后果,法条并没有进行列举。但应该理解为与重伤、死亡程度相当的才能适用该条,否则,对“严重后果”的理解就没有尺度,而造成罪和刑不相一致。笔者认为,怀孕和性行为本身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怀孕是性行为的自然结果,是性行为后正常的生理现象。《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在立法时已经考虑进了致使被害人怀孕这种情况下的处罚,因此,怀孕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这就好比用刀杀人,被杀的人流了血,我们要对加害人从重处罚,理由是你不但杀了人,还造成被杀的人流血的严重后果,这种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本案一审的该种观点值得商榷。 

  三、以被告人“拒不认罪”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理由是否恰当?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条中的具体体现。这里要分清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拒不交待案件事实两者间的区别。在未判决之前,被指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庭尚未确认,要求被告人在判决前就认罪这是很明显的有罪推定办案思路。依照法律规定,刑事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被告人有权为自已的行为申诉和辩解,被告人的申诉和辩解不应当成为法院从重处罚的理由。否则,即无异于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行为要持有罪推定态度!从本案案情看,自始自终,本案被告人都没有否认过与受害人发生两次性行为这个事实,且对该事实是供认不讳,但被告人认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强奸行为。辩解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姑且不论其辩解的理由是否是事实,但至少不能以被告人行使法定权利来推定其主观恶性更大。被告人这种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当成为法院从重处罚的理由。笔者认为,以拒不认罪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理由不符合我我国刑法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以此量刑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有变相剥夺被告人申诉和辩解法定权利的嫌疑,是有违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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