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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律师办理劳动教养案件

2015-04-18 09:05:10 来源:www.xs180.cn 浏览:86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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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安徽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依法指派王非律师作为其与被申请人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律师进行多方调查,仔细查阅卷宗。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贵委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源于1957年的劳动教养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从现今的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来看,劳动教养制度违背了“非经法院宣判,不得限制公民自由”的基本法治理念。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制定。1996年开始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1982年由公安部制定,且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发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即缺乏法律依据,和宪法精神相悖。

即便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规,对申请人的劳动教养也不符合其规定。

(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劳动教养的对象属处罚对象主体错误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系经过剃度出家并持有度牒的僧人,不是不务正业的人;被申请人从没进行过诈骗,更没有因此受过任何处理,不属于屡教不改;如若劳动教养决定是所言诈骗26万元,则属于犯罪情节严重而不是不够成刑事处罚。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二是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申请人户籍地是浙江省××市×××镇×××村,并非大中城市居民;案发时居住地是安徽省××县××镇××村××××寺庙,也不符合“家居农村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劳动教养的对象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关于处罚主体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保证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合议组应当由三名或五名民警组成,参加合议的民警应当具有二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法律素质,合议组组长应当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对作出的合议结论应当履行呈报、审核等法定程序。《规定》还明确,组织聆讯的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制作《聆讯告知书》并制作符合规定的《聆询笔录》,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报告》和《聆询笔录》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的劳动教养决定经过集体讨论、合议;没有证据证明组成合议组审核及合议组成员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在案卷中也没有《聆讯笔录》等相关材料。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对申请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二、劳动教养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涉嫌诈骗证据不足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系经过剃度出家并持有度牒的僧人,被申请人所在的××县××寺庙也系经法定机构登记批准的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人为了出家已经和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身份符合《全国汉传佛教实行度牒僧籍制度的办法》规定的僧人条件。申请人作为乔觉禅林的教职人员,按照佛制和戒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爱护常住,关心大众,任劳任怨,廉洁奉公,并没有任何捏造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收取香客的善款也都上缴寺院保管,申请人并没有任何的私吞行为。

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述“××寺庙是××山最大的寺庙、龙头寺、报道寺,以及××水库是亚洲最大的放生池”是假冒僧人、导游为骗取游客信任所作的虚假陈述,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与××寺庙毫无关联。伍××在回答公安机关“和××寺庙有没有什么约定”时说:“我和××禅林之间没有什么具体约定……我骗他们讲××禅林是××山的第一座寺庙……”(卷125页)章××的讯问笔录里也有记录:公安机关问“小三子等骗客到××禅林消费拿回扣,是否与××禅林之间有约定?”答:“小三子、小鬼与××禅林没有具体约定。”(卷137页)唐××讯问笔录:问“这两座寺庙(××禅林,××禅寺)是否让你们去骗客带来消费?”答:“没有,……寺庙里不需要喊我们去骗客带来消费的。”(卷168页)所以说,说××禅林是九华山最大的寺庙、龙头寺等是假冒僧人、导游的个人行为。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申请人对假冒僧人、导游编造事实的行为 “或予以默认、或含糊其词,故意误导游客……积极配合假僧人实施诈骗”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上,游人和香客到寺庙来烧香敬佛,申请人作为××禅林的僧人,于情于理不可能在游人、香客来寺庙烧香拜佛时予以拒绝和阻拦。

给代客僧人、导游回扣在当地是众所周知,“2003年开始,导游将游客带到寺庙里来消费后强行讨要回扣,我们就给了50%,至于这50%回扣是××山寺庙里的潜规则,作为我们寺庙就随大流,效仿他们的做法。”(卷173页××禅林主持释××笔录)“以前做导游及合伙时搞钱到××山寺庙消费都有回扣,××山寺庙都带过了,都拿到了50%回扣……现在××山寺庙里也基本上都还给带客消费50%回扣。”(卷177页唐志荣笔录)。虽然此节事实不能作为给回扣合理合法的理由,但也不能仅以给僧人、导游回扣就简单的认定申请人或××禅林存在诈骗行为。而且,在受害人陈述里,没有提及申请人或者××禅林的僧人存在编造事实、哄骗引诱游客的行为。

三、认定26万元系诈骗所得赃款与事实不符

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认定并没收的26万元,并非申请人实施诈骗所得的赃款,而是××禅林收取的善款。释××是××禅林的住持,他在询问笔录里说:“我们庙里的当家是释××(×××),看大殿的是释××,我们庙的任何一项开支经过审批之后,到会计××居士处报销。”(卷173页)可见,在××禅林,×××只是负责日常庙宇管理,寺庙有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程序。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认定的26万元,“卡上26万元,钱是庙里的,卡是××的,……××是出纳,××是记账的。”(卷46页×××笔录)此款存于寺庙的出纳处,属于××禅林寺庙,而非存于申请人名下,更不属于申请人;该款是佛徒众生向佛祖庙堂的供奉、是××禅林收取的善款,而不是决定书所认定的赃款。

在劳动教养决定书里提及实施诈骗行为的有两起,一起时受害人刘××,涉案3990元;一起时受害人张××,涉案5200元。但在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材料里只有受害人刘××的陈述,而没有另一受害人张××的相关信息,更没有其作为受害人的受害经过和案情陈述。这种连受害人陈述都没有的案件,这种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案件,强行认定申请人涉嫌诈骗罪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张××作为一名记者,先假名去烧香拜佛,再去宗教局投诉的“钓鱼”行为,本身即违反相关规定和记者职业道德。

事实上,这两起游客的消费款已悉数退还,两起事件涉案金额9190元,而劳动教养决定书就此认定存于寺庙会计人员处的26万元即是诈骗所得赃款,这种以个别事件来类推定性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如前所述,被申请人系经过剃度出家并持有度牒的僧人,被申请人所在的××县××禅林系经法定机构登记批准的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禅林接受包括信教群众在内任何公民的捐赠,都是合法的。而认为寺庙接受捐赠的行为是诈骗行为是鲜有耳闻,更不用说将接受捐赠寺庙里的僧人定性为诈骗犯罪。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委予以采信。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非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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