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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法(研)发(1991)43号
【颁布时间】 1991.12.20
【实施时间】 1991.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为了配合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今后,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及时抄送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如当事人原无工作单位,可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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