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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分析看敲诈勒索罪

2016-11-04 00:13:36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108

案情: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儿去?”那人就弃车而逃。此时,朱某见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已有。刚骑一会儿,朱某就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
  观点:本案中朱某的行为构成
敲诈勒索罪
  分析论证:
  一、先从分析朱某行为的犯罪构成中的客方面进行正面论证。

  1、朱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的
所有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朱某行为在客观要件上的表现:朱某已发觉盗车人行迹可疑,认识到盗车人所推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基于此,他才去吓吓盗车人;结果,盗车人太不经吓,竟弃车而逃。细究起来,这里的吓其实质就是朱某利用盗车人畏罪的心理弱点和势弱的客观环境对其进行精神恫吓,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只不过朱某的敲诈行为意味深长含义多多,朱某要勒索的财物也不具体罢了——他是能勒索到什么就是什么。因此,朱某的这一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朱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已构成犯罪,罪名自然应是敲诈勒索罪。朱某敲诈成功后,自然而然地要转移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以完全实现其犯罪目的。从这一条线索上说,朱某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由于朱某犯罪所得的赃物原本就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所以朱某的敲诈行为必然同时伴生另一个法律结果:非法得到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理,朱某的转移行为也必然同时伴生另一个法律结果:转移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笔者认为这并不构成转移赃物罪——详见后论)——持续侵犯着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显然,这一法律结果是前一法律结果的自然延续。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朱某的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产生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结果,故该两个法律结果之间成立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者处断。

  根据以上有关分析和结论,很容易比较出:在发生想象竞合关系的两个法律结果中重者为敲诈勒索罪。故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再从朱某行为不构成它罪等情形进行反面论证。

  1、朱某行为不构成转移赃物罪。成立转移赃物罪的关键是:在实施转移赃物行为前,行为人与前犯己就有关转移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前犯始终非法拥有赃物。显然,朱某行为完全不符合以上条件,不构成转移赃物罪。

  2、朱某行为不构成
侵占罪。笔者基本同意原文作者所持的这一观点和他所进行的论述,不再赘述。

  3、朱某行为不属于
不当得利。成立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得利(即取得他人财物)的手段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朱某的取财手段显然具有刑事违法性,故朱某行为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再者,不当得利达到法定数额又拒不退还者,则往往要以犯侵占罪予以处罚。

  4、朱某行为不构成
盗窃罪。显然,朱某与盗车人不是共同犯罪;再者,朱某得到盗车人已控制在手的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根本不是秘密窃取。因此,完全可以确定朱某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综合以上正反两方面的论证,可以得出最终结论:朱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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