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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ATM机的维护以及管理存在疏漏的情况需要担负的责任

2016-11-03 21:43:45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65
原告蒋建樑曾向被告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006年4月8日晚8时许,原告至被告下属的工商银行景德路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500元。当机器屏幕显示取款交易成功时,原告所取现金未从ATM机的出币口出来,且机器发出异响。原告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工商银行的服务电话95588,电话接通时间为1分零3秒,但无人应答。在此过程中,原告发现ATM机边上贴了一张“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的纸条(系犯罪嫌疑人张贴),原告即拨打了该纸条上的电话,并按电话中对方的指示,自己在ATM机上进行了3次转账操作,将其账户上的13.85万元分别以5万元、5万元、3.85万元转账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最后还按对方的建议,将银行卡重新塞入了ATM机,等待次日到银行办理手续。

  第二天早上9时30分左右,原告至景德路分理处时看见“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仍张贴在该ATM机旁,经向银行查询,得知卡上余额仅为30元。在和银行人员交涉后,原告方知自己上当,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将原告转到其指定信用卡上的13.85万元转账约26笔,并在一夜之间提款。公安机关冻结了犯罪嫌疑人尚留在卡上的6000元,至今犯罪嫌疑人未被抓捕归案。原告认为,其所受到的损失系被告疏于管理、缺少风险防范所致,应予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遂引发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但同时原告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体现在储蓄合同中为储户在取款时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原告注意到ATM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ATM机外的告示或提示。但原告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和警觉,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原告的轻信、疏忽与自己的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事发第二天,在被告下属的景德路分理处已正常营业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未被清除,仍张贴在原处,应认定被告对ATM机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另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有关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也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此外,原告在ATM机发生故障后按常规拨打被告服务电话95588,接通后却无人应答。该事实说明,被告在提供95588的服务上存在缺陷。故被告在本案中的防范义务确存在不足之处,不能说没有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75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经济、技术方面拥有远胜于一般客户的抗风险能力,银行通过设置ATM机更为便捷地履行其向储户的给付义务,在其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履行其一定的附随义务。具体到本案储蓄合同中,银行除应履行告知义务外,还应在ATM机遇有故障时,提供便捷的协助服务。原告接通被告服务电话逾一分多钟,但未得到应答,银行显然没有尽到这个协助义务。从第二天在银行的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然未被清除来看,银行对ATM机的维护以及管理是存在疏漏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很明显,原、被告间存在的银行卡储蓄合同关系,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各自不同的注意防范义务。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民事主体可以依据自己的需要制定合同,并不受合同法分则上的有名合同限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设立储蓄合同类型,故储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导出储蓄合同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义务,即储户交付一定的金钱后凭银行颁发的银行卡可以向银行方主张自己的债权,简而言之,存款人通过储蓄合同向储蓄机构交付存款所有权而获得债权。本案发生于储户在ATM机上取款过程时(银行履行给付义务中),是伴随着主给付义务出现的,故本案涉及关于附随义务的问题。

  附随义务是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合同的主要义务相比,附随义务不是在合同成立时起便已经确定的,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演化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用了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用了个别列举方式指出了附随义务的几种表现形式,但是基于合同的类型以及具体合同发展的阶段各异,法律无法全部列举附随义务的范围及形式,故需要法官结合具体个案认定。但也应看到,确定持卡人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持卡人在出现问题时应在何种时机,做出何种方式、何种程度的防范措施,才能认定持卡人业已尽了附随义务?法官在判断并解释其内容时存在相当大的裁量空间,这便存在一个“度”的问题,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以平衡持卡人和金融机构的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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