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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案件的办理

2016-08-19 08:00:30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878

    第三百二十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二十二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 
  第三百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第三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但翻译费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的中国港口的地(市)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地(市)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三十条 发生重大的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公安部商外交部后,应当单独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等及时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三十一条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第三百三十三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三十六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三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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