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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2016-05-02 08:49:51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最专业刑事犯罪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65

       一、录音录像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
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即录音录像分为“可以”和“应当”。2014年5月26日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以及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中,对“可以”和“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归纳起来为有以下三类:
       (一)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无论案件大小、情节、所涉金额,均“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以下案件“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4、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5、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6、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7、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8、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9、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10、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11、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12、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13、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三)除上述两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仅是“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所涉罪名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并非侦查机关凭其主观判断该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来决定是否采取录音录像。
        二、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全面、全部、全程”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将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概括为“全面、全部、全程”六个字。
       三、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冲突时应当分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可以”而非“应当”录音录像的刑事案件,如果没有录音录像,那么以讯问笔录的内容为准; 
     (二)对于“应当”录音录像而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未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不完整的案件,此类情况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如何处理。
我认为,此类情况不能因为没有录音录像或录音录像不完整而全面否定整个讯问笔录及讯问过程。因为,综合录音录像的相关法律法规来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询问笔录、原始的询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来看,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更偏向于“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而非“讯问笔录实质性内容的准确性”。 同时,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可以看出上述观点。
但是,如果有材料和线索指向讯问过程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且此种可能性不能被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完全排除,此时如果“应当”录音录像而侦查机关未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不完整,则讯问笔录将会有很大可能性被排除。
       (三)对于录音录像有瑕疵时,如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在非关键性问题上存在差异,录音录像在某些非关键性问题上画面声音不够清晰等。此类情况如果侦查机关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将不会影响讯问笔录的内容。 
      (四)对于录音录像的内容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有严重冲突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当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1、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2、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而侦查机关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此类情况下,讯问笔录应当被排除。
       四、律师有权查阅所有录音录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年9月22日 (2013)刑他字第239号)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即,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每一次录音录像,除非侦查过程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徽金亚太王非律师,专注刑事辩护,1385696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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