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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人毁物强迫拆迁应当如何定性

2015-01-07 11:00:59 来源:安徽合肥律师|合肥刑事律师|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合肥律师网 浏览:109

犯罪嫌疑人张某和赵某受雇于鑫源房地产公司,负责拆迁工作。2012年4月,为达到让拆迁户搬迁的目的,张某雇用李剑、张生等人,赵某雇用李阳、吴利等人到君安小区做拆迁户搬迁工作。他们多次对小区居民王非、耿山、王振、李玉、杨文等进行语言威胁,并砸毁耿山、杨文家玻璃,揭掉李玉、王非家房瓦,用铁锤将王非家大门砸坏,追逐、殴打李玉致其轻微伤,还到单位和学校跟踪威胁李玉的妻子和女儿,以此威胁、恐吓,强迫其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搬迁,两个团伙的行为给君安小区拆迁户的生活带来了极大恐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分歧意见:
针对以犯罪嫌疑人张某和赵某为首的团伙行为如何定性,在办案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个团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张某和赵某两个团伙采取对拆迁户进行语言威胁、损毁财物、殴打等手段,恐吓拆迁户,让其心生恐惧,无法正常生活,意图使他们屈服于自己的意志被迫签订协议或搬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张某和赵某为首的团伙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张某和赵某两个团伙通过威胁、毁坏财物、殴打等手段,在违背拆迁户自愿的前提下,强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搬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迫交易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张某和赵某为首的团伙行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两团伙的行为不是基于发泄不满针对不特定多数的对象寻衅滋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是主观上以促成商品交易获取利益为目的,客观上通过实施威胁、殴打、砸坏物品等系列暴力行为,强迫他人出卖房屋或搬迁,且行为人多次强迫交易,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大,情节严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仅关注到“强拿硬要”是寻衅滋事情节之一,忽视了本案发生在商品交易活动中这一关键因素。
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有重合之处,两者主要区别有四个方面: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两者主观方面虽然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强迫交易或服务活动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犯罪故意具有明显的贪利性;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仍积极地去实施,行为人带着一种破坏心理,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争胜,寻求刺激,追求达到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称王称霸、胡作非为的目的。二是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三是手段不同。强迫交易罪对财物的占有是间接的、有偿的,需要通过一定的交易活动,即需要一定的财产付出或提供服务;而寻衅滋事罪中客观方面表现之一的“强拿硬要”,则是在交易过程中当场直接的、无偿的强行拿取或索要财物,不需要进行交易活动,行为人也不愿意支付一定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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