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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知情权

2014-04-24 10:57:59 来源:合肥律师|合肥刑事律师|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合肥律师网 浏览:133

(一) 会见权
会见权始于侦查阶段,本阶段的会见权与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相比,一切限制性规定均被取消了。在会见的对象、目的、程序、时间、次数和地点上均无任何限制,律师只要持《起诉意见书》副本(证明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和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签署的《刑事辩护委托书》即可在看守所会见委托其辩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当然,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和侦查阶段一样,没有任何限制,甚至连会见手续都无需提供。法律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权的规定与审判阶段的会见权是完全一样的,但从法律实效上讲,这一阶段的会见权恐怕和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没有区别,仍然要履行安排程序(譬如江苏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在《关于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中就规定有安排程序,却无安排时限的规定,这样使本阶段的会见难度更胜于侦查阶段),甚至还存有会见的监控问题,同样很难谈及具体案情。
(二) 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律师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享有与涉罪者通信的权利,但很少有律师行使通信权的实践。律协《指引》第46、47及48条对通信权作出了原则规定,具体包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本案的意见”;“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信函的原件并附卷备查。”学术界总是将通信权作为会见权的附属权利对待,这大概与两者在价值上的一致性有关。但通信权毕竟是与会见权不同的一种独立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律师间书面信息的交流权。笔者曾和南京的一位同行共同担任过一杭姓被告的辩护人(在审判阶段),那时新刑诉法刚刚实施,会见被告要经法院批准,并派一名法官在场监控。那天,是南京同行去会见被告,被告偷偷地将一封写给笔者的信交给这位同行,谁料被在场法官截获,并交给了检察官。公开审理时,公诉人突然要求转为不公开审理,说是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要出示。审判长准许,并让公诉人出示了这封信。仅管这封信的内容是要求笔者为其说服证人作有利于她的陈述,但笔者在庭审中仍然认为该信件不能作为指控证据,并对法、检官员截留信件的行为提出了抗议。然而,这封信不仅成了有罪证据,而且因此而加重了对被告的处罚(认罪态度不好)。由此而提出一个问题,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函,执法人员是否有权截留、拆阅并以此指控被告?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从理论上讲,这种做法显然与法律赋予律师通信权的宗旨不符,且直接和上面提及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的规定相违背。
(三) 阅卷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最高检《规则》第319条将“诉讼文书”解释为“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将“技术性鉴定材料”解释为“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这些规定和解释对阅卷的方式和内容的交待是明确的,但在实际执行中只许查阅不许复制、只许查阅办案手续不许查阅透露案情信息的材料、只提供鉴定书中的结论部分不提供其它部分等现象十分普遍,从而使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限制到对律师准备辩护几乎没有实际意义的程度。
(四) 调查权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调查权,是指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所应享有的向本案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证词、调取证据的法定权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调查权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但立法者出于对保护证人的考虑,对律师的调查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根据限制强度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调查权分为一般限制调查权和特别限制调查权:前者是指只要经被调查者同意即可行使的调查权,适用的范围为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所作的调查活动;后者是指除须经被调查者同意外,还应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方可行使的调查权,适用的范围为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调查活动。
 
合肥专业刑事律师  王非律师 1385696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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