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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严重情节

2016-12-13 00:24:05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51

    刑法第240条列出了8种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规定有此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除了一次行为中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的是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累计达3人以上的情形。如果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累计达3人以上,那么是否要求必须有3人以上被拐卖的既遂事实,才符合上述条文中“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规定而进行加重处罚?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观点大致可概括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广义说主张,立法者将上述规定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因此,无论每次拐卖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都是法定刑适格条件。狭义说则认为,此项规定要求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儿童有3人以上属于犯罪既遂行为受害者,因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拐卖妇女、儿童罪重得多,应从严掌握,否则难免造成有些案件处刑过重的后果。

  上述不同主张是从不同角度来理解问题。其实,我国刑法既维护社会秩序,也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所以,刑法在规定刑罚时,既注重主观恶性因素,又注重犯罪结果因素,有时可能会有所侧重。“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这里试从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作一分析。

  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在这样的判断模式下,对“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行为的评价,就可以和妇女、儿童最终是否被拐卖既遂的结果切断开来,不用过多关注是否既遂,因为该行为本身足以表现出行为人的人格具有极严重的反伦理性和极大的主观恶性,有必要将其从普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单列出来严惩,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标。因此,法定刑升格要求的“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情形,不必严格要求拐卖行为既遂。

  而结果无价值论则从刑法谦抑原则和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界线的原则出发,认为绝不能把仅体现行为人反伦理性与主观恶性而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侵害结果的行为认定为违法,因为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评判行为人实施的多次拐卖行为的违法犯罪严重程度,要看客观上对相关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程度,而不能只看反映出来的行为人反伦理性和主观恶性。在这样的判断模式下,对“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的评价,就必须和是否拐卖既遂的结果紧密结合起来考虑。因此,按着该理论,认定多次拐卖均为未遂甚至拐卖行为仅处于预备状态的行为人符合上述法定刑升格规定的情形,将严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可能会有人认为,反伦理性和主观恶性属于责任要素,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也是要考虑的因素。这种说法有道理,但是笔者认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量刑分配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是前者。报应限制预防,是所有一体论者的共识。仅以主观恶性深、个别预防的必要性大为由选择加重惩罚的做法,将直接冲击现代刑法的底线。

  行为无价值理论过分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轻视侵害法益的客观方面,扩大了法官在定罪和量刑上的自由裁量范围,难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笔者认为,对于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的加重处罚,要求拐卖妇女、儿童既遂达到3人以上时,才可以升格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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