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摘要:2007年6月2日至7月19日,被告人高飞谎称自己是建筑工地水电承包人,多次来到合肥市轻工商城被害人张华经营的"大华电线电缆经销处",用只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打欠条的方法,共计购买了约定价款159980元(估价价值135779元)的电缆,随后低价卖给合肥市曙光五金建材商店,从中获取现金89000元左右,却只支付张华44500元,并为张打下两张共计为115480元的欠条。7月19日,被告人高飞趁张华向其追要欠款时,与沈某、高某将其所写欠条偷出。次日上午,被害人张华找其交涉时,被告人拒不归还欠款。被害人张华遂将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高飞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产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高价购进货物低价卖出套取货款,虽出具欠条,但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已经完成诈骗罪,事后窃取欠条属进一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飞在购买电缆过程中,虽有一些欺骗行为,但毕竟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的货款也出具了欠条,此时难以确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被告人高飞秘密窃取欠条,产生非法占有剩余货款的目的,且欠条是债权凭证,欠条被窃可能导致债权灭失,最终造成财产损失。故窃取欠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支付部分货款,高价购进低价卖出,套取现金并窃取欠条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诈骗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做简单比较,三罪相同之处在于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不同之处在于合同诈骗罪还了侵犯市场秩序,且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盗窃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为秘密窃取。
其次欠条能否成为犯罪侵犯的对象,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欠条是当事人在交易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权利凭证,属于债权。债务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取欠条,使债权人的权利灭失,造成财产权益的损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同时债务人通过交易获取对方财产,并负有向对方支付对价的义务,其出具的欠条也是债务没有履行的凭证,债务人恶意取得欠条,消灭自己的债务,达到非法占有通过交易先行获得的对方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欠条作为支付对价的凭证,可视为有价支付凭证,债务人非法获取欠条,可将其通过交易先行获得的对方财产,视为欠条的兑现,故欠条可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
再次结合本案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飞与被害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的形式,既包括书面形式也包括口头形式,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即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高飞在被害人处购买电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采取口头约定,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高飞在履行口头电缆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先支付小额货款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高价购进货物低价卖出套取货款,供自己挥霍,其骗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虽出具欠条,但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事后窃取欠条属毁灭证据,进一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口头合同也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且骗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履行口头合同的过程中;第二种观点割裂了先前骗取财物行为与窃取欠条的关系,单独对窃取欠条的行为做出评价,但忽视了先前骗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后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飞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高飞没有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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