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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王非律师

2015-04-18 08:49:06 来源:www.xs180.cn 浏览:47

近日,王非律师代理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职务侵占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报 案 材 料


合肥市公安局、合肥市庐阳区公安局:
      报案人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东方国际金融广场2110室。
      负责人:崔净,经理。
      报案人总部在今年初的例行核查时,发现原敦豪合肥分公司经理李某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款项计人民币约300余万元。为此,我公司向贵局报案,请求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涉案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涉案嫌疑人基本信息:李某,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大学学历,南京市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白下区马府新村15幢507室,公民身份证号:32010319000051000,联系电话:18955150000 ,025-52262000(宅)。
      报案人从事的业务之一,系海运代理服务,主要的经营行为是将客户托运的货物通过船务公司发运,据此收取相应的费用。
      涉案嫌疑人李某在2007年至2013年底担任敦豪合肥分公司经理,负责敦豪合肥分公司的海运代理业务销售、财务及内部管理工作。在此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报案人的运输成本,并虚构事实骗取报案人供应商的信任,通过与供应商之间发生虚假的代收代付的业务,指令供应商将虚增款项转入指定关联公司账户,从而达到占为己有的目的,经我公司总部初步核查李某已涉嫌非法占有公司财产高达300余万元,已严重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也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主要事实如下:
      一、李某通过虚构业务费用的方式达到占有目的
      如:敦豪合肥分公司和江苏永之景国际货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景公司)有业务往来。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经理职务,谎称敦豪合肥分公司和南京巨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巨雷公司)有业务合作,要求永之景公司代收代付敦豪合肥分公司支付给南京巨雷公司的费用,永之景公司在收到敦豪合肥分公司的费用之后再支付给南京巨雷公司。另外,经永之景公司确认,其与南京巨雷公司并无任何正常的业务往来,也从未有过接洽。
永之景公司系报案人敦豪合肥分公司的业务合作伙伴,平常主要为报案人敦豪合肥分公司提供代理业务。李某采取虚构事实,欺骗永之景公司,谎称报案人敦豪合肥分公司与南京巨雷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实际上敦豪合肥分公司与南京巨雷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也未签署任何协议,李某将虚增费用先支付给永之景公司,永之景公司再按照李某的指令将该部分虚增款项转付给南京巨雷公司。经永之景公司证实,其与南京巨雷公司也不存在业务往来,他们进行代收代付的业务,完全是基于李某在敦豪合肥分公司所担任的经理职位。而李某与南京巨雷公司的负责人刘元关系密切,其通过南京巨雷公司账务处理以达到将敦豪合肥分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
      李某涉嫌通过虚列费用侵占我公司款项为:1、永之景公司153.3万元;2、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83.64万元;3、李某另涉嫌通过安徽海恒物流有限公司侵占我司款项,也需公安机关进行查证。
      二、李某在管理海运代理业务中虚列运输费用
      根据敦豪合肥分公司经营的不同海运代理业务,与客户之间产生不同的运输合同,其中所列的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而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各种海运操作业务中虚列付费项目,使得敦豪合肥分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费用,主要有以下三种行为方式:
      1、虚列敦豪合肥分公司承担的海运费
在敦豪合肥分公司经营的部分海运代理业务中,客户与船公司之间直接商定运输价格,完成运输后,由客户直接将运费支付给船公司。在此类业务中,敦豪合肥分公司与船公司不存在任何海运费用的结算。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货物操作文件里虚列了海运费成本项,并将该部分费用记为报案人承担。
      2、虚构始发地预付的海运费
海运费到付意思是指在船公司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由目的地将海运费支付给船公司。在此类运输合同中,敦豪合肥分公司在始发地不与船公司进行海运费用的结算。而李某通过职务的便利,在海运费到付的货物操作文件里虚增了在始发地支付的海运费成本项,并且将此费用记为报案人承担。
      3、虚构拼箱操作费用
      在海运过程中,分为柜货与拼货。柜货即整箱货物,是指整个集装箱的货品都由同一托运人发运,或由同一收货人接收;拼货即拼箱货物,是指将不足整箱的小量货物按照类别和目的地进行分类,把去同一目的地的货,拼凑到一个集装箱。两种装箱运输方式不会混合操作,拼箱货物运输的操作中会多出一部分拼货的操作费用,而在整箱货物操作费用中则不会出现该笔费用。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整箱运输货物的操作文件内虚增了拼箱费成本项,并将该部分费用记为敦豪合肥分公司承担。
      综上,李某在担任敦豪合肥分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捏造上述各种事实,虚列各项运输费用,给敦豪合肥分公司增加运输成本,并通过敦豪合肥分公司供应商将该笔费用支取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且涉案的金额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第75条规定的应予追诉的标准。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报案人合法财产权益免遭侵害,恳请贵局对李某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此报案!

此致

 

报案人: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证据材料:
一、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苏永之景国际货物有限公司、南京巨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二、李某虚列付款给江苏永之景国际货物有限公司账目清单;
三、李某虚列付款给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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