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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未得财物既遂还是未遂

2014-12-20 15:56:57 来源:安徽合肥律师|合肥刑事律师|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合肥律师网 浏览:102

2013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潜至被害人吕某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楼冲村委竹树坡村23号处,撬门入户伺机盗窃作案。在进入房屋院子后因未能打开房屋大门,后将厨房门打开,但没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可偷。其间,彭某被吕某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彭某返回现场欲取回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传统的刑法概念,盗窃罪是结果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彭某未能盗得任何财物,应为盗窃未遂,由于情节轻微,不应以盗窃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将惩治盗窃罪的范围扩大,增加规定了入户盗窃的犯罪情形,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彭某既然已进入被害人家中,应为盗窃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五种行为方式。从最基本的词语解释来看,这几种情形是采用列举的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八)》补充的入户盗窃、扒窃等和数额较大的盗窃并列一起,成为独立的犯罪情形。如果入屋盗窃、扒窃等均需要标准数额,那么,《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几种情形就没有意义了。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之后,入户盗窃、扒窃的盗窃数额仅仅是衡量盗窃罪社会危害性、量刑轻重的其中一个因素,不能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认定,主要采取“数额”和“次数”的标准,使得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如果次数和数额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犯罪分子即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为了加大打击的力度和范围,《刑法修正案(八)》填补了这一空白。从法理来看,入户盗窃即构成盗窃罪,并无数额限制。只要怀着盗窃的犯罪故意,从一踏入他人住宅起即构成犯罪,这是典型的行为犯,并不要求造成某种犯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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