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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准则

2017-01-16 09:15:45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161

法治改革以司法改革为核心,司法改革的关键是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实现公正的必要条件,是法治的基本准则,是常识,是底线,不可回避,不可再退。司法独立程度的高低可以衡量一国的法治水平。中国须澄清误解,重申司法独立的重要性。

 

第一,司法独立要求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干预司法。司法独立包括职能独立、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职能应区分并独立于行政、立法等其他职能,由独立的专门机关行使。职能独立只是权能分离的结果和权力制衡的要求,并不必然要求以三权分立为条件。组织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独立裁判案件,不受任何组织包括上级法院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和不当影响;法院对司法争议拥有管辖权,并自行判定争议是否可诉;法院独立决定司法程序问题;法院独立处理司法管理事务,国家为此提供必需的财政保障。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之核心:既要求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作为独立的职业和个体存在;更要求法官履行职务时,除了受法律及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还要求国家为此提供司法官的任期、人身安全、退休、职务行为豁免等充分保障,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官选任、任命、升迁、惩戒的制度。

 

第二,司法独立是司法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裁判要求中立的法官在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独立做出判断,而不得受制于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倘若司法受到干预,未参与审理者可随意对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施加影响,司法公正自然无从谈起。即使裁判结果公正,也无法获得民众的信任。倘若受到干预,以中立性、公正性作为程序正义基本法则的司法,功能必将失效。

 

第三,司法独立是国际通行的法治准则。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也为诸多国际文件明文规定。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 年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 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文件,都对司法独立提出了明确要求。1998年10月中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司法独立。

 

第四,司法独立并非资本主义特有的法治理念。马克思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历史上,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例如,1936年苏联宪法第112条规定:“审判员和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1960年捷克宪法规定:“经选举产生的独立的人民法院行使捷克斯洛伐克或其社会主义共和国审判权”。1963年民主德国宪法要求:“审判员、陪审员和社会法庭成员审判独立,仅受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约束。”波兰社会主义时期的宪法和法律反复强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干涉。

 

在中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就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尽管1954年宪法宣示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1957年“反右”运动中,司法独立被当作资产阶级法律原则受到彻底否定。文革期间,公检法受到毁灭性的破坏。改革开放后,1982年宪法确立审判和检察独立原则,但也是相对独立,司法独立未得到认可。时至今日,司法独立也未获得应有重视。以司法独立为禁区,是自毁司法公正与公信。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司法独立原则被拱手让于“西方”,也导致司法改革努力效用大减。

 

事实上,司法独立可以理解和转化为法律技术问题。它与三权分立、代议制民主、资本主义制度并无必然联系。司法独立不分古今中外,古代有现代也有,外国有中国也有。前资本主义社会存在司法独立,法国大革命之前国王甚至受制于巴黎高等法院,而中国古代也并非没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不分姓资姓社,资本主义有社会主义也有,甚至还可以强调社会主义司法独立优于资本主义司法独立。

 

第五,司法独立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没有绝对的独立或不独立。中国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也旨在强调司法裁判的独立性,独立性越强,司法的公正度越高。而即便司法独立程度极高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仍不可避免存在“党派性”,只要翻看美国反托拉斯领域的司法裁判史,就能找到明显例证。因此,无论是否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都应当追求更高的独立性。而规定司法独立,更有利于司法独立性的提升。

 

第六,司法独立是最有可能达成的共识。司法是关于纠纷解决的程序规则,在缺乏共识的时代,关于程序规则的共识相对容易达成。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司法程序应基于中立性、独立性等程序正义的规则设计。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准则,司法独立也是中国社会各界的共识,多年以来,绝大多数法律人在呼吁推动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司法制度的消费者,民众亦强烈呼唤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第七,司法独立的关键在于理清司法与党的关系。司法独立不仅无损于党的领导,而且有利于改善党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体现为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中央政法委的职能应体现为党对司法政策的引导,即政治领导。改善党对司法的组织领导,党可以向未来的司法官遴选委员会推荐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等高级司法官人选。但党不干预个案,也无必要干预个案,因为管得太细,容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容易被卷入而导致成为一方“当事人”。干预个案将带来责任,制造腐败,倘若干预错误,将严重损害党的权威。

 

司法为纠纷解决和社会正义提供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可以为党分忧分责,为社会确立规则,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党的根本利益,从而更好地坚持党的领导。司法的被动性和保守性也确保司法独立无损于党的领导。而改善党的领导,才是真正坚持党的领导。

 

徽金亚太王非律师,专注刑事辩护,1385696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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