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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村党支部的主体身份

2016-08-14 06:06:13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34

当前,农村基层干部渎职犯罪主体的身份界定问题认识不统一,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主体界限掌握不一致、管辖划分不清等问题,影响了对农村基层干部渎职犯罪的查处。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身份已经得到法律确认,本文将重点探讨村党支部的主体身份。
一、“村官”所在组织的性质
“村官”所依附的组织有两种,即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由于执政党的特殊地位以及执政党的管理程序,在实践过程中,在村级事务处理和协助政府执行国家行政职务的过程中,村党支部对村民委员会实行正确领导并管理村民委员会中的党员身份的组成人员,所以,村党支部的地位往往高于村民委会之上。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就是村党支部,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因此应当认为,村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村党支部工作人员自然也就是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村官”包括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中的工作人员。
二、“村官”职务行为的种类和内容
在我国现阶段,农村基层干部拥有诸多与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职权,承担着大量的具体工作,他们履行职权一部分是单纯的村民自治事务又称集体事务,一部分是具有政府行政管理性质的事务又称国家公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在农村,通常农村基层干部所从事的职务工作是由集体事务和国家公务两部分组成的。一是单纯的自治事务又称集体事务,如修桥筑路、修建码头、兴修水利、集资办厂、出租房屋、办学等公益事业。如果在这些活动中农村基层干部非法占有或挪用村集体资金、村办企业资金。就构成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二是具有政府行政性质的工作又称国家公务,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希望工程等通过政府或者专门机构发放的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收;国家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分发;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和宅基地管理的规定;有关人民代表的选举、户籍、征兵的组织、管理工作等,而这些工作在《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为“国家公务”性质,其行为主体也以准国家工作人员论。 
只要村民委员会或村党支部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七项职务之一,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或村党支部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民委员会或村党支部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村官成为渎职罪主体的认定
村民委员会或村党支部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大多是在接受政府下文和参加政府的会议以及配合政府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况下实施的,实际上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为行使经营和管理辖区内的业务。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村官”所委托的事项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七项职务之一, 那么,其从事公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也就具有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果其在实施所受委托的七项事务中,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也就具备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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