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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租房抢劫合租人构成入户抢劫

2015-01-16 10:22:19 来源:安徽合肥律师|合肥刑事律师|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合肥律师网 浏览:100

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秦某、韩某从刘某、陶某处得知张某比较有钱的信息后,四人预谋抢劫。同月13日,刘、陶以到他处有事为由离开暂住处,并委托张某照看他们的居室。当晚,刘某、秦某、韩某结伙携带水果刀、头套、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至刘某租住房屋的小区外,由刘某在小区外等候,韩某、秦某用刘提供的钥匙开门入室,蒙面在刘某的房间等待张某下班回家。张某回家后,被秦某、韩某俩人从客厅拉入刘某的房间。秦某、韩某采取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等手段,从张某处劫得人民币三百余元及索尼爱立信牌W5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2元)、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秦某、韩某逼迫张某说出借记卡密码后,由刘某、秦某一起至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嗣后分赃花用。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以抢劫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伺机对其他同租人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共同犯罪。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秦某、韩某、陶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以犯抢劫罪分别对刘某、秦某、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犯抢劫罪对陶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三名原审被告人相关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一、合租与群租两种不同租住形式对于认定刑法意义上“户”的影响。上诉人刘某辩称案发场所曾用于群租,案发时尽管只有两家租户入住,但仍带有群租性质,该房屋不属于法律性质上的“户”。笔者认为,尽管群租是一种不合法的租房形式,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且对“户”的认定上存在分歧,有必要加以分析。
合租与群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入住主体。群租一般是由没有关系的陌生人或者关系并不紧密的朋友、同事居住在同一套房间。合租中,一间房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或若干个关系特别紧密的自然人居住。二是入住人数。群租对于入住的人数基本没有限制,成员不固定,具有流动性。三是出租方式。群租会对房屋的结构作一定改动,对房屋进行擅自分割;群租会改变其他房间如客厅、厨房间的用途,合租一般不会;群租一般以床位为单位向外出租,而合租是以房间为单位向外出租。四是法律效力。群租是有关行政规定所禁止的,而合租的法律效力不明,或待定。
综合以上几点,合租房符合“户”的功能性、场所性特征,在一般情况下,合租的房屋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就本案而言,秦某、韩某进入并实施抢劫的是同案犯刘某、陶某和被害人张某合租的房屋。刘某、陶某系情侣同居关系,陶某和张某系原来的同事,三人以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同事关系为纽带固定地居住在一起,人数相对较少,虽然他们的卧室相互独立的,但相对于外界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而且,他们的房屋有私人住所的特点,既具有供家庭生活功能,又具有与外界相互隔离的场所特征,属于合租而非群租。

二、作案人事先进入房屋,在等候中伺机抢劫作案,是否属“在户抢劫”。上诉人还辩称,秦某、韩某事先进入其租赁的房屋,与一般“入户抢劫”未经房主允许非法进入之情形不同,应属“在户抢劫”。笔者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述辩解是曲解了“在户抢劫”的涵义,其意图在于以“在户抢劫”不存在非法侵入性来混淆乃至否定“入户抢劫”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根据《意见》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在户内抢劫”,是指行为人在进入被害人住所时没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的目的,而是以其他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形。因此,入户方式本身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也没有影响,关键的在于“入户”前是否存在抢劫意图。当然,以自己的户为凭藉或掩护对他人实施抢劫,同样是利用“户”相对比较封闭,不易与外界沟通,在受到犯罪侵害时不易得到外界援助的特点。至于怎样进入户内、以什么名义进入户内,不是法律关注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是以抢劫为目的进入户内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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