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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

2014-05-30 10:51:12 来源:安徽合肥律师|合肥刑事律师|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合肥律师网 浏览:123

笔者认为,在死刑案件中,律师应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熟悉实体法律,熟练掌握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实质要件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而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的条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犯罪的时间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都不能适用死刑。自首和立功也是能否适用死刑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所以死刑案件中的刑辩律师一定要对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予以高度重视。
死刑分立即执行和缓期2年执行(简称死缓)两种,二者虽然都称为死刑,但一生一死,天壤之别。因为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就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作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律师,一定要熟悉刑事法律,深刻理解、熟悉掌握并运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挽救被告人的生命。另外,律师对程序、证据等都应当熟悉。律师如果不熟悉刑事法律,最好不要承办刑事案件,起码不要单独承办死刑案件。因为不懂装懂贻害无穷,既不能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熟悉法律程序,尤其是死刑案件的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必须要有律师,即使被告人本人或家里不请律师(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如贫穷、绝望等),法院也必须要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免费为其辩护。当然,法院在指定时,也应当指定有经验的、资深的刑事辩护律师,被指定的律师应当熟悉刑事法律,否则,可以说明理由,请法院另行指定可以胜任的刑事律师。
在目前的中国,有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后,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才能够执行,如金融诈骗、走私、贪污、受贿案等;有的案件被告人判处死刑后,不需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是由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如杀人、抢劫、强奸案等。在既有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又有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则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须特别指出的是,贩毒案件,只有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核准死刑,其他省的死刑判决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外,律师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死刑案件中尤其应当重视,如果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一定要让被告人提出上诉,因为上诉不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存在着减刑改判的希望。
死刑案件的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一定要非常熟悉并熟练运用,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①每年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大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②律师对执行死刑的程序等也要非常熟悉,这样才能尽一切可能、用尽一切救济途径,尽量挽救被告人的生命,使被执行死刑的人真正是那些理应受到死刑惩罚的人。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负责执行死刑的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发出执行死刑命令的法院由其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怀孕。
第①和第②项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发出执行死刑命令的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第③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法院依法改判。
我国刑诉法还规定了“暂停执行”死刑的情形: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三、熟悉证据原理、证据规则等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我国刑事法律也是严格坚持证据裁判主义的,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近似于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可谓高之又高,谓之“铁案”,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考验。有些案件,如故意杀人、贩毒案件,只要事实成立,判处死刑理所应当。但作为辩护律师,首先要考虑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控方的证据能否证明事实存在,是否达到了认定有罪特别是死罪的证明标准。在事实证据无懈可击的前提下,才谈得到量刑轻重问题。
对于承办死刑案件的律师来讲,一定要在证据上下功夫,研究该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我国法律规定,利用威胁、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排除规则。即使被告人自己已供认的指控事实,如杀人、抢劫等,也不要忽视证据问题。因为我国实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和处以刑罚,反之,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一样可以定罪处罚。
在一些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间接证据可以定案,但必须遵守间接证据定罪的规则,如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矛盾,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等。
律师应熟悉并掌握调查取证技巧、交叉询问技巧、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审查判断证据方法、疑罪从无、有利被告规则等。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有利被告。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合肥专业刑事律师  王非律师 1385696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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