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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如何定罪量刑

2013-07-20 22:02:00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合肥交通事故律师|合肥工伤律师|合肥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200

2009年1月,被告人的二姐韩某智通过韩某向给学校做工程的王某借款5万元,并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后来,王某将韩某智出具给自己的借条交给被告人韩某,让其去追这10万元,追回来后就给被告人,作为被告人韩某在业务中给王某关照的感谢费。至被告人被立案侦查时,韩某也未将这5万元借款追到。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收受王某借给其二姐的5万元借条性质的认定,大家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受这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借条仅仅属于期待性利益。被告人收受的这张借条在兑现前并不是实际财物,其利益是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宜认定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受这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且是已遂。理由是:借条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与现金、现物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借条应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占有了该借条,就拥有了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该借条是一种代表一定金额的财产性利益,被告人收下借条就意味收到了贿赂,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受这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未遂。理由是:被告人收受的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被告收受了该借条就享有了要求债务人支付债务的权利,但是这种财产性权利仅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债务人向被告人履行才能实现。被告人至立案侦查阶段也未实际兑现该债权,所以应属于受贿罪的未遂。
【评析】
从上面的分歧中,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人收受的借条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二、如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一、被告人收受的借条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求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该条规定看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实质就是债权人的一种财产性利益。那么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虽然财产性利益与具体有形的财物在表现方式上完全不同,但是它们都意味着一定的利益,财产性利益的实质与财物在其体现的物质价值上并无本质区别。同时,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作为犯罪对象早已规定在商业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中,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唬?⒙糜畏延玫取>咛迨?钜允导手С龅淖史盐?肌!币蛏桃祷呗阜缸镉牍?夜ぷ魅嗽被呗阜缸镌谑帐懿莆锘方谏喜⑽薇局是?穑??栽诠?夜ぷ魅嗽被呗阜缸锇讣?锌刹握沾斯娑ā=?昀矗??夜ぷ魅嗽笔帐芴峄蹩ā⒁?锌ɑ蚪邮苄谢呷颂峁┑穆糜蜗?训炔撇?岳?娴南窒蟠罅看嬖冢?湮:π杂胍圆撇??呗覆⑽薇局是?稹H绻??呗附鼋鱿抻凇安莆铩保??撇?岳?娑寂懦?谕猓?导噬戏袢狭斯?夜ぷ魅嗽笔帐芷渌?徽?蔽镏世?娴氖芑叻缸镄灾剩?票鼗岱抛莶糠址缸锓肿印K?员收呷衔???安莆铩弊骼┐蠼馐停?彩撬秤Τ椭位呗阜缸锏南质敌问频男枰?
在本案中还有一点比较特殊的是,被告人收受的借条是被告人二姐向王某出具的,而不是像同类型其他案件那样由行贿人直接向受贿人出具。但两种类型的借条,都代表着一定的物质性利益,受贿人都有可能实现贿赂,所以其实质并无差别。
综上,应当将被告人收受的借条作为“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围进而认定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受贿既遂还是未遂
关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 :
(1)承诺说。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志,即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贿赂的承诺时,即为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贿作为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别的标准,完成索贿即为既遂。(2)实际收受说,即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此说为通说。(3)谋取利益说。即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4)收受贿赂与实际损失说,即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为标准,以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受到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让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应属于受贿犯罪既遂。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实际收受说这一通说。因为按照刑法总则“齐备分则各犯罪构成要件方为既遂”的理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就应以受贿行为是否已经齐备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根据我国刑法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受贿罪客观要件无论索贿还是受贿,行为的目的都是获得贿赂,所以受贿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收受到贿赂,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作了相关承诺或已经为请托人谋到了利益。而第四种混合标准实际上是双重标准,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至于何为“实际收受”,也有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即受贿人主观上有把贿赂财物据为己有的意愿,客观上已实际控制该贿赂财物。实际控制仅仅要求贿赂财物实际交付受贿人即可,而不以转移所有权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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