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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怎么收集、审查和运用?

2016-12-29 21:08:17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79

 一、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1、收集刑事证据的要求

  (1)合法性;(2)及时性;(3)深入实际,采用专门手段和依靠群众相结合;(4)客观全面;(5)深入细致;(6)应用科学技术手段;(7)收集的证据必须妥善保全。

  2、审查刑事证据的步骤

  (1)单独审查;(2)比对审查;(3)综合审查。

  审查证据还应当注意:(1)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2)审查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3)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4)审查证据是否充分。

  3、刑事证据的运用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严禁刑讯逼供原则。

  (3)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有罪认定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5)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原则。

  (6)对定罪证据不足所形成的“疑案”,应当按无罪处理。

  二、刑事证据的分类

  刑事证据的分类,是指根据证据本身的各种特征,从不同角度在学理上对证据所作的不同归类。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凡是来自原始出处,即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叫做原始证据,也称第一手材料;凡是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称为传来证据。

  特别关注:原始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在传来证据材料中,中间环节少的材料的证明价值大于中间环节多的材料的证明价值。

  不能忽视传来证据的作用。

  四、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凡是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可以证明犯罪行为轻重情节的证据,是有罪证据。

  凡是可以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

  在立案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则说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就是有罪证据。

  五、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凡是通过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均属此列。

  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这是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凡是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就可以直观地说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和是否是正在被追诉的人实施的。例如,证人某甲目睹某乙持刀杀死某丙的证言,或者某乙供述自己持刀杀人的口供,都属于直接证据。

  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例如,被害人的尸体,只能证明发生杀人或者重伤致死的案件,但不能指明何人是凶犯,所以是间接证据。

  特别关注:只有一个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即孤证不能定案。

  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有罪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1、必须严格遵守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则,即:一切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应当继续收集新的证据,使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

  七、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最高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特别关注: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

  实体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

  (2)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关于回避的事实;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证据本身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特别关注:检察院《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八、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某些当事人对应予认定或者阐明的案件事实或者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收集或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事实有不能成立危险的后果。

  特别关注:

  1、公诉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陈述。

  4、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被称作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5、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有证明责任。

  九、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叫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要求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达不到证明标准的疑罪应当从无处理。

  有罪认定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刑法规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均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必须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排他的。即根据证据既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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