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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贿六名法官双方均被提起公诉

2016-10-24 07:02:14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66

【案由】被告人张铁锋行贿案 【案情简介】原告: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铁锋 被告人张铁锋因涉嫌行贿于200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决定逮捕。10月20日,经安徽省检察院指定,被告人张铁锋涉嫌行贿案交由铜陵市铜官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2日,该院就此案正式提起公诉。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查明,被告人张铁锋行贿的对象包括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芜湖建投公司)负责人查斌1人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6名法官陶海光、傅绍龙、蒋子平、熊萍等。从1996年至2008年2月,被告人张铁锋担任芜湖市财政局、芜湖建投公司法律顾问及代理诉讼业务中,先后向时任芜湖市财政局综合科科长、芜湖建投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查斌,芜湖市中级法院原法官陶海光等7人共行贿32.2万元。法官还查明自2008年3月以来,芜湖市两级检察机关查办芜湖建投公司“窝案”,包括原总经理查斌、副总经理赵炜、王和平、土地储备部原副部长陆文建等8人涉案。查斌的“窝案”从而牵扯出被告人张铁锋。2006年下半年,查斌为摆脱曹姓女子的勒索,让被告人张铁锋去做曹的工作,被告人表示可以从经济上帮助曹。(1)被告人之后送给曹10万元,但被告人被告人张铁锋辩称,送给查斌的10万元,是委托查斌转交其姐夫的,后査斌的姐夫用此款入股一家典当行。(2)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在查的办公室送给查共两万元。但被告人张铁锋承认:“确实送了,但并非行贿,而是报恩。”被告人张铁锋的辩护律师称,他女儿在小学期间,得到查斌妻子的悉心关怀,作为班主任的查妻经常为他女儿补课。(3)2004年8月,被告人张铁锋代理一信用合作社申请市中院执行两家公司财产案。查斌安排人员将该公司在建投公司账上140万余元工程款,划到信用合作社账户上。被告人张铁锋就送给查斌两万元。(4)2005年7月,被告人张铁锋代理了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二分厂一宗土地收储事项。经被告人张铁锋介绍,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了该厂土地使用权,并由芜湖建投公司补偿给该公司人民币3362万余元。2005年11月,被告人张铁锋从该公司获得代理费人民币68万元后,送给查斌3万元。(5)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铁锋为“感谢”陶海光在为其追要芜湖燕凤石化公司所拖欠的代理费,以及“平时所代理的诉讼案件中给予关照”,送给陶3.5万元。张称“是感谢,不是行贿。” 第五项关于张送给袁姓法官两万元的指控,被告人张铁锋辩称:该款属于“借款”。“对方不开口还,自己也不好意思索要”。而起诉书显示,张送钱的背景却是:张代理的一家芜湖公司因与合肥的一家公司产生纠纷,要被对方执行时,“在袁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 (6)张给了毛法官8000元。张的辩护人称,张的行为属于“助人为乐”,不应视为受贿。被告人张铁锋认为起诉书的指控本身就说明了自己没有向毛法官行贿,因为自己对毛并无托请事项,而是帮助其解决经济困难。 据被告人张铁锋描述:他有天来到毛法官家,毛刚刚离婚,“家徒四壁,连一样像样的家具都没有”。出自同情,他出手帮助了毛。(8)检方指控被告人张铁锋为自己代理的两起案件向芜湖中院申请执行时,送给法官蒋子平3万元。法庭上,被告人张铁锋表示只给过蒋1万元,且和案子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是朋友之间的互赠”。 张的辩护人称,蒋曾送给被告人张铁锋一幅画就价值一万元,至今该画还挂在张的办公室,这笔钱应当视作社会交往上的“礼尚往来”。(9)检方指控,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张铁锋在代理欠款案和借款纠纷案执行时,为感谢法官傅绍龙在办理上述案件中给予的关照,共送给傅人民币8000元。(10)检方称被告人张铁锋为自己代理的3起官司,向熊萍法官先后行贿3.3万元。张的辩护人则辩称,张与法官熊萍“关系很深”。以前,张准备开办公司时,熊萍曾以房子抵押为其贷款70万余元。“纵有经济往来,也属感激之意,因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视为受贿。”而起诉书中则显示,张送钱是在其代理的合同货款纠纷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及另一起股权确权纠纷案等3起案件审理之后。且审理这3起案件的审判长恰是法官熊萍。(还有未查明的案例,2008年12月17日下午同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涉嫌受贿18.5万元的芜湖市中级法院原民一庭庭长陶海光的受贿案还没有定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涉及的人证、物证等为证。法院认定,该案情复杂,没有当庭作出判决。(此案还在审理中) 【裁判】未作出判决。 【法理解析】如此等等,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巧合吧!被告的辩解显得苍白无力。如果说一次的送礼背后有理由,有案情这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那么多次,而且时间上是那样的吻合,可以说法官与律所达成了自然而然的默契,这就显得有点问题了。其实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被告人本身也知道自己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辩解词的证明能力是很弱的,但这一点本案的被告人是深知的。但这里的被告人也只能提出这样的辩解,因为犯罪事实无法抵赖。 本案还有一个引入注意的是:涉嫌受贿的6名法官,除了陶海光外,其他人均未受到处理。“因为被告人张铁锋涉嫌行贿案没有最后审结,其他5人是否受贿现在还不能盖棺定论。”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这5名涉嫌受贿的法官,没有什么特殊的理由,都应该起诉的,最后都得由司法机关来裁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受贿5000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期;情节严重的,7年以上10年以下刑期。作为执法机关,更应该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的公平性和统一性。” 本案的背后是什么呢?怎样使一位资深律师和一大批法官变质呢,本身都是相当熟悉法律的,但最后却是玩弄法律与股掌之间,千方百计钻法律的空子,且这些问题现在司法部门也是相当的严重的。作为最危险的法制腐败“律师行贿法官”,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打破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认为这是有深层原因的:其一律师与司法人员“拉关系”,甚至行贿现象,表面上是部分律师职业道德低下的反映,是不良司法环境的产物。实质上,这些不过是中国传统社会文化在制度层面的显现而已。往往腐败都发生在普通的老百姓与官员之间,即掌权者与无权者,在我们痛恨这些作威作福的官员时,也痛恨那些发放糖衣炮弹的人。第一,这里的律师与法官,律师的地方显然很低,不得不借助腐败来维持自己的生存,据一些数据分析,行业竞争激烈,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与法官保持良好关系容易在竞争中取。第二,胜律师权利未能得到保障是产生律师行贿现象的重要因素。所以我们要从立法上确认律师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并提高律师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其二我国关于律师业务推广的规则较为简约,不够完善。以下律师业务推广行为应在规则中加以规制:第一,为推销其服务或获得雇佣而向他人或组织偿付有价值的东西;第二,律师不应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通过面谈或电话,招徕那些与律师没有家庭关系或以前无职业上的联系的潜在委托人雇佣该律师;第三,有失律师职业品格的;第四,有悖律师对司法公正的责任的。其三应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律师严重的违法行为、渎职行为、不道德行为都应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分。 综上所述,该如何有效治疗律师行贿的腐败病呢,可能只能采取刮骨疗毒的方法,把这个利益共同体完全打掉,连根上把这两个团体成为互相制约的两个自治团体。其一律师与法官的地位相同(指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是相互协作,找出案件的真相,实现最大的实质正义);其二我们国民的素质提高,明白法律是每个人都需要的服务,法律不是昂贵的消费,法律只是象面包那样是由专业人士生产的,而你自己也是某个领域的专业人士,只是分工不同,社会上每个人各司其职。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388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390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们共和国律师法》 第40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47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48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49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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