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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吗?

2016-10-15 08:53:52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81

  案例:
李某(男)和王某(女)是邻居,李某曾向王某提过亲,但遭王某拒绝,李某于是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两家因琐事争吵,打斗中,李某掐住王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后,乘机将王某强奸并杀害。后李某仍怒热气未消,遂将王某未成年的弟弟一并杀害。李某行凶后,逃离现场。三个月后,李某被捉拿归案。归案后,李某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20万元。2011年3月,检察院以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李某认为自己对受害人亲属积极进行了金钱赔偿,应当从轻处罚。
分歧:
对于本案,庭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动机恶劣,罪情极大,主动赔偿情节不能减轻其罪刑,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归案后,主动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对李某应从轻处罚,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规定:“罪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李某因提亲不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犯罪动机卑劣;将王某掐昏后对其实施强奸并杀害,随后又将王某未成年的弟弟杀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李某犯有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罪刑极其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判处死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犯罪后进行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此来减轻李某的刑事责任。
二、法理分析: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预防犯罪,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使犯罪分子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同时也使其意识到自己犯下的罪行和错误,以免下次再犯。对于那些罪行极其恶劣、没有可能改正的人,采用死刑的方式,彻底排除了其对社会关系再次损害的可能。刑法的预防作用表现为,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使其他人认识到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警示人们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同时,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可以进一步激发人们的正义感以及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使命感,并向公众昭示政府坚决打击罪犯的决心,从而产生警示、教育和引导作用。金钱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做法不仅不会起到应有的教育、警示和引导作用,反而可能误导人们不尊重生命、不尊重法律,从而与刑法的应有功能背道而弛。
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时,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对于刑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精神的解释。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从法律的原意,不能任意创制法律。法律的原意是惩罚犯罪,如果把金钱赔偿作为从轻情节,无疑违背了法律的原意和初衷,同时也降低了刑法和刑罚的威慑功能。
刑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指犯什么样的罪,就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刑罚的轻重,应当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危害。而这些影响罪刑轻重的原因力并不包括是否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了金钱赔偿。罪刑法定原则只考虑罪和刑,其它包括金钱物质在内的一切无关因素都应排除在外。
本案中李某归案后,对受害者一方进行了积极赔偿,但积极赔偿并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如果把积极赔偿作为减轻刑罚的依据,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反而有涉“用钱买命”之嫌,并进而导致司法不公。
我国古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理念,今有根本大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金钱的多寡、地位的高低,同罪就应同刑。积极赔偿可以减轻犯罪分子处罚的做法,僭越了法律传统和法定的一般原则,不仅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反而会使人们刚建立起来的对法治的信心和信仰的崩塌。
把金钱赔偿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之一,有可能是裁判者出于建设和谐社会的良苦用心,但是一切超越法律传统和依据的做法,都只会以丧失法治成本为代价,并且会增加司法腐败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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