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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当庭翻供?

2016-09-08 18:44:24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60
当庭翻供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审判前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作的有罪陈述,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从证据学意义上说被告的当庭翻供属于被告人的辩解范畴,是其行使自行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从内容上讲既有的抗辩性也有对抗性,即有的是为逃避罪责的恶意翻供有的是行使辩护权的善意抗辩。笔者认为被告翻供绝非空穴来风,必然有其自身的内在因素,例如被告的畏罪情绪、侥幸心理、证据体系的不严谨、侦查人员的瑕疵取证方式,这些都是被告翻供的可能原因。作为一名合格公诉人理应具备洞察与应对当庭翻供的相应本领,这也是考量一名公诉人庭审驾驭能力的重要方面。
 
一、 被告当庭翻供的常见事由
尽管不同案件被告当庭翻供的理由千差万别,但归纳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
(一)以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为由翻供
刑讯逼供已成为当庭翻供的一项重要辩解理由,尤其是在直接证据较少贿赂、侵财类案件中。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随着被告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深谙刑讯逼供获取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据能力的道理,在审判定罪量刑的最后阶段,也是被告人通过言辞陈述改变命运的最后时机,绝大多数都会孤注一掷而翻供。传统上,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等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其结果多表现为身体上的伤害。当前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理由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更多地表现为精神上的折磨,提出侦查人员对其的讯问采取长时间剥夺吃饭、喝水、睡眠、休息甚至强迫其服用精神药物等方式。例如,有的被告人就辩解“办案人员已经好几个晚上不让我休息,几个办案人员轮流问我。他们轮着休息,困得我头昏脑胀。最后我实在受不了,我为了睡觉才在笔录上签字。”
(二)因取证、固证的瑕疵而翻供
 程序性辩护是辩护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辩护的一项重要理由,所谓程序性辩护是指以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以及在取得证据的诉讼活动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违背客观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缺陷为由的辩护。随着程序公正理念的深入,被告人更愿意关注取证程序,而若程序上存在瑕疵,往往会导致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怀疑。例如,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的侦查人员不应当少于2人且应当在笔录上签字,但实践中讯问笔录上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勘验笔录的功能就是记载现场所发现的物证来源,法律明文规定现场勘验笔录必须有见证人的监督和签字,但提供的勘验笔录缺少见证人签字;证人证言不在法定的地点而又没有征得其同意。程序性辩护的后果轻则导致部分情节不能得到证实,重则导致关键性环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成为“疑案”。
(三)按照事先的串供事由来翻供
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被告人在案发前都习惯于采取各种手段来掩盖罪行,以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而串供就是其中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串供既可能是同案犯之间,为逃避打击千方百计与同案被告人串通一气,如在监管场所里寻机传递信息,订立攻守同盟等,在开庭时一反常态推翻原供;也可能与“一对一”的贿赂犯罪行贿人,以买卖、租赁、借用的各种名义来掩盖受贿的事实;还可能是对证人进行利诱、威胁,唆使证而作伪证。被告人在串供时同时会制造各种假象来迷惑侦查机关,即使是罪行暴露被查取以后,也会以各种借口来企图逃避惩处。
(四)以证据锁链的不严谨而翻供
公诉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这不但要求每一个证据都是确实无疑的,而且这些证据还必须达到足够的数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在这个链条中,如果存在脱漏的环节,或者关键细节上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就不能定罪,尤其是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条件、手段、动机、目的、作案经过和具体情节等因素,其中任何一环有脱漏或者并不确实,或者在若干控诉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现象,就可能导致公诉指控就不能成立的风险。因此,辩护人与被告人往往就会抓住某个漏洞而故意夸大,如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中承认于当晚八时下班后骑自行车到河边强奸了痴呆女,但被告人当庭又证明其当晚七点半才下班,而从其单位至河边骑车至少要一小时。这一常识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再加之刑讯逼供才招供的辩解导致其被宣告无罪释放。
 
二、当庭翻供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被告人畏罪、侥幸心理
被告人交待了犯罪事实后,因为认识到法律后果的严重性,担心失去自由甚至是生命的畏罪心理逐渐加重,自以为可以找到开拓罪责的合理理由,认为翻供有可能蒙混过关,减轻罪责,导致翻供率居高不下。被告人趋利避害最为明显,总是消极供述而积极辩解,从翻供的主体来看,再犯翻供多于初犯,在押犯多于非羁押犯,判处死刑等重刑犯多于轻刑犯。重新犯罪的被告人具有对抗司法机关的经验,将翻供作为逃避刑罚的惯用手段。在押犯易受到同监室罪犯的交叉感染,加上逃避惩罚、渴望自由的愿望更为强烈,与非押犯相比,翻供更多。被判处死刑等重刑犯,在求生欲望的促使下,总是竭力为自己开拓,以求获得最后的生机。可见翻供并不排除冤假错案,但是被告人的畏罪、侥幸心理是一条重要原因。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被告人在侦查审讯阶段,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其意志最薄弱的时候,心理防线罪容易受突破,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处于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因而常常翻供。[1]
(二)新律师法的颁布。新律师法进一步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与阅卷权,而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可见,即便是检察机关按照普通程序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辩护人也完全能够掌握公诉机关的所有证据材料。
第一,律师会见权的加强,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更难突破,强化了拒供心理,从而增加收集证据的难度。
第二,近乎全部卷宗的阅卷权使得辩护人有更多机会发现侦查卷宗中的瑕疵,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以及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就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翻供提供了条件。
第三,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全面的阅卷权,律师在证据掌握方面形成了单向的信息优势,这种状况就给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分析案情和审查证据带来了一定难度。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有的证据是原来未曾发现的,有的证据与指控证据相矛盾,对同一问题不同的证据角度不同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会打破原有的指控思路,延期审理的情况会增多,改变起诉指控意见的情形也会出现,在缺乏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还可能会造成案件的撤销或不起诉。
(三)现行侦查卷宗制度的不足
作为七种证据类型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是采取书面讯问笔录来固定。从形式上而言,固定的供述笔录无法反映动态的侦查过程,不能有效地反映出嫌疑人交待问题时的表情与内心状态,而且刑诉法也未就侦查机关向公诉部门移送哪些证据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抽象地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因此不同地方、不同侦查机关制作和移送的卷宗材料不能完全真是反映侦查的全过程。
第一,对于讯问笔录仅仅移送结案后期的综合性讯问笔录和第一份有罪供述的笔录,这导致公诉人无法得知在立案时嫌疑人是如何供述以及侦查期限内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情形。
第二,侦查机关普遍采取“情况说明”的方式来证明发破案情况和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和侦查期间的表现情况。由于情况说明是由侦查人员出具,不可避免带有主观因素,公诉人也就难以审查侦查期间是否具有诱供和违法取证情况。
第三,实践中侦查人员处于胜诉的目的,对于嫌疑人的无罪供述和辩解普遍不作讯问笔录或记入讯问笔录中,因此也就不会附入侦查卷宗中移送给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所以公诉人或审判人员也就很难从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中判断出犯罪嫌疑人前期是否有翻供现象。
 
三、应对被告当庭翻供的庭审策略
针对不同的翻供理由,在庭审讯问、举证、辩论阶段采取不同的策略,这主要有:
(一)在庭审讯问上
1.间接讯问法,对被告人心理防线未被突破或未被完全突破、对公诉人心存戒心的情况下,公诉人可以先提一些次要,甚至是无关紧要的问题,而且要故意打乱问题之间的逻辑顺序,以隐蔽讯问目的,迷惑被告人,打消其戒心,向实质问题渗透、逼进,从而达到推翻其翻供内容,让其道出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
2.递进讯问法,对于供述反复无常、变化不定的被告人,公诉人讯问应由表及里,循序渐进,含而不露,使被告人摸不清公诉人讯问的真正企图,在被告人毫无戒备的情况下,出其不意,攻其不备,逐步引深,使其处于进退不能的境地。具体做法是在关键问题上采取依次推进由远及近、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由此及彼的方法,步步设卡,层层发问,环环紧扣,快速地接触犯罪事实和关键要件。这种方法要求公诉人思维敏捷、口齿清楚,将有关问题按照逻辑顺序依次串联在一起,一个问题接一个问题地发问,打乱被告人设防,不给被告人以喘息的机会。
3.质疑问难法,对在庭上拒不认罪的被告人,抓住其回答的不一致之处,攻其不备,使其不能自圆其说。
4.晓以利害法,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当庭翻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应当宣读被告人原始供述笔录,并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阐述构成自首条件的法律规定,并提出有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5.问论结合法,对出于侥幸心理翻供的被告人,可首先作进一步讯问,然后再明确揭露其翻供或欲翻供的真实原因,将讯问与适当的论述相结合,使讯问与论述相得益彰,产生远大于单单讯问的力量。
(二)在庭审举证上
1.对比分析法,对被告人时翻时供,供述极不稳定的案件,公诉人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历次供述内容的对比,找出其中的同异进行分析论证,以揭示当庭翻供的不合理。
2.环环相扣法,对于被告人翻供后,缺乏其他直接证据而不得不以间接证据来定罪的,公诉人可以通过逻辑严密、编排合理的举证顺序,用证据之间的有机连贯性来驳斥辩解的方法。
3.多媒体示证法,对于作案手段复杂和证据较多的案件,宜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全面直观形象地将各种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增加法庭审理和公诉指控的透明度,强化指控,提高庭审效率。
4.当庭对质法,对推诿责任、避重就轻的被告人,公诉人可请求法庭将证人或同案人带入当庭对质讯问,找出其中的矛盾和破绽之处,揭示被告人翻供的不实之处。
(三)在法庭辩论上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翻供理由,公诉人主要围绕辩护中的矛盾来证明其虚假翻供,这种矛盾可以是逻辑上的错误,也可以是违背基本常识、客观规律和当时的特定环境。这要求公诉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要善于运用瞬间的洞察力,发现并抓住被告方悖逆案件之某个细节的翻供,如果这个细节违背基本常识与逻辑,予以驳辩,可使辩方立论动摇,甚至全线崩溃。如一起盗窃因抗拒抓捕而转化为抢劫的案件中,被告当庭翻供说自己是在被打掉四颗门牙后,情急之下出于本能咬伤了警察,未首先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当即出示被其咬伤的民警胳膊拍照:“你在被打掉四颗门牙后,怎么能咬得出两排完整的齿痕?”某甲无言以对。法庭辩论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忽略了当时的客观环境,并进而导致了常识性的逻辑错误,公诉人必须抓住这种逻辑错误来反驳其虚假供述。
对运用现有的证据及上述方法仍不足以定罪的,或者对被告人申请通知的证人变证有疑问但无法当庭查清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理由需要查清的,公诉人可以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延期审理。待休庭补充侦查后,如果被告人翻供无理,应再次提请开庭,被告人在翻供过程中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严厉查处。如果被告人翻供理由正当,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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