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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

2016-09-08 18:40:36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70

规则一:被告人提供同案犯“可能的”的藏身地点,是否构成立功?

——可能的藏匿地点具体、真实、较详细,且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应认定为立功。

规则二:“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

——劝说自首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

规则三: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行为对司法机关顺利抓捕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

规则四: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应当认定为哪种立功类型?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类型。

一、规则一:被告人提供同案犯“可能的”的藏身地点,是否构成立功?——可能藏匿地点具体、真实、较详细,且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应认定为立功。

关键词:同案犯| 可能的| 藏匿地点

基本案情:被告人梁延兵伙同他人前后六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50克。2001年8月中旬,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共谋再次贩毒,后由梁延兵、陈光虎携款去云南省昭通市购得海洛因195.10克。8月下旬李聪武、梁延兵、张光奎一起将该批海洛因携带至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张建平家,欲对该批海洛因进行包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张建平、陈光虎、李之琼相继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梁延兵交代,其与陈光虎在四川筠连县分手时曾约定数日后在绍兴柯桥弥陀碰面,故梁延兵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程陈光武可能在绍兴县柯桥镇陈光虎的姐姐陈光容处。

法院认为: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其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

2. 梁延兵在供述中提及的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县柯桥镇弥陀的这一情节,不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对此节内容,梁延兵虽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但无论是否提供都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交代。也就是说,即使梁延兵不向公安机关提供这一情况,也不能认为其是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 梁延兵虽未提供同案犯确切的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但是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光虎可能藏匿地点并不是漫无边际,而是具体的、真实的、较详细的地点。公安人员正是根据梁延兵提供的这一线索才将同案犯陈光虎缉拿归案。

故,梁延兵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实务要点: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能提供同案犯的确切藏匿地点,但是若提供的可能藏匿地点具体的、真实的、较详细,且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仍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案例索引:“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集)

二、规则二:“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电话劝说自首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

关键词:劝说| 协助抓捕| 立功

基本案情:被告人陆骅伙同被告人茅顺君、石国伟预谋抢劫。2004年11月12日23时许,陆、茅、石三人对陈晓龙、陈逢华、陶泽林、沈柳捷、王瑛等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劫得财物若干。后三名被告人逃逸,逃跑途中茅顺君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骅。
被告人陆骅到案后于2004年11月12日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抓捕石,因石不在家,陆骅电话告知石国伟,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叫石至公安机关自首。石国伟于次日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1. 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

2. 被告人陆骅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抓捕石,已经表明陆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石的可能藏匿地点等基本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石国伟已经起到了一定的协助作用,同时,据石国伟归案后的供述,其系接到陆骅劝说自首的电话后至公安机关自首的。因此,陆骅劝说石自首的行为与石国伟的自动投案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劝说自首行为也成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表现,在同案犯石国伟据此归案后,应当认定。

实务要点:他人到案后供述能够证实,投案自首确属受到被告人电话劝说的影响,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对他人投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实质协助作用,今儿可以认为协助抓捕型立功。

案例索引:“陆骅、茅顺君、石国伟抢劫案 ——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2集)

三、规则三: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行为对司法机关顺利抓捕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

关键词:稳住被监控嫌疑人| 协助抓捕| 立功

基本案情:2004年5月,公安机关接到陈佳嵘贩卖毒品的举报后,即对陈佳嵘进行监控。2004年5月27日晚,陈佳嵘与赵新文在广州安迅宾馆所进行的毒品交易,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中。此后,公安机关对赵新文一直进行电话监控。2004年5月29日,陈佳嵘在南京市被抓获后,为了防止赵新文发觉陈佳嵘被抓获而逃匿,先后两次给在广州市的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和提出再向其购买1000克海洛因,以此稳住赵新文,配合公安机关顺利抓获了赵新文。

法院认为:1.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而不是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2. 关于协助行为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只是在认定构成立功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即在决定是否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

3. 被告人赵新文归案前,公安机关虽然对其采取了电话监控措施,但这种监控措施力度有限,不足以防止赵新文脱离监控而逃匿。一旦赵新文察觉或怀疑陈佳嵘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完全可能逃匿,从而脱离监控,增加抓捕难度。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公安机关才在陈佳嵘归案后,让其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和向其提出再购买毒品。事实上,陈佳嵘的行为对于稳住赵新文,防止其逃匿以及对公安机关顺利实施抓捕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实务要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标准:一是是否有协助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只在从轻的幅度上考虑。

案例索引:“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集)

四、规则四: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应当认定为哪种立功类型?——“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类型。

关键词:劝说| 陪同自首| 立功类型

基本案情: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霍海龙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乔凤龙、章荣华介绍,以支付开票费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三份,涉及税款合计156230.38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霍海龙、乔风龙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8日,二人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章荣华经过被告人霍海龙劝说并在其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1. 认定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为立功表现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被告人劝说与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罪、悔罪态度,从其人身危险性而言是减小了,并且该行为又具有社会有益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犯罪案件,刑法规范的效力也得到了确证。

2. 相对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立功表现,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明显经济效果更好。因为就共同犯罪而言,行为人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后,可能会出现同案犯拒不认罪、抵赖、推脱等情形,从而加大查证的难度,增加办案的司法成本。而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既省去了抓捕的环节,又可以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这种情形显然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更节省司法资源,更提高办案效率,更符合立功的精神。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立功情形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该规定具有一般性规定与兜底性规定的双重特征。对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认定其属于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的情形,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现。

实务要点:对劝说他人投案自首属于何种立功类型,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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