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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聚众斗殴致死案件的成功缓刑辩护

2014-07-12 10:40:00 来源:安徽合肥律师|合肥刑事律师|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合肥律师网 浏览:161

2010年7月,陕西省横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职工和波罗镇樊河村民发生斗殴事件。此次事件中造成一人死亡、9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中重伤2人,轻伤51人。该群体斗殴事件因涉及人员众多,影响很大,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吸引了媒体的广泛关注。
此次事件的爆发,起因于山东煤矿重新选定了工业广场,对旧井口进行了掩埋,并采取恢复地貌等安全防范措施。樊河村部分村民认为该矿旧厂区内设施属该村所有、未经同意山东煤矿不得处理。2010年7月16日,樊河村召开村民大会,参会的樊治×、樊世×、樊旺×极力主张先将山东煤矿的正常生产挡住,再与其洽谈,绝大多数村民表示同意。该村民会议后来达成一致意见:由每个村民小组选举两名代表,于次日清晨负责通知、组织村民阻挡山东煤矿的正常生产,并与之协商。次日清晨6时,村民再次集合后,樊治×等人带领200多 名村民手持铁钎进入煤矿主矿区的磅房,占领磅秤、砸开门锁、赶出绞车工,使绞车不能运行,生产停止。煤矿安全矿长赵明接到绞车工的电话后,带领赵×、王× 等人前去查看情况,途中遭到村民砖块和煤块的攻击。赵×、王×等矿工也捡起煤块、砖块还击。随后,赵明又召集了几十名工人手拿洋镐把子殴打村民,欲将村民 赶出,乃至酿成这起惨剧。
2011年4月,经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 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赵明、赵×、王×、樊治×、樊旺×、樊世×六人提起公诉。四十天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了起诉意见,将被告人赵明涉案罪名更 正为故意伤害罪。受家属委托,京都律师事务所张雁峰律师担任了本案中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成功将一起聚众斗殴致死案件辩护为缓刑。
 
经过阅卷、调查取证等一系列工作,张雁峰律师从案件的起因、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当事人主观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等方面重点进行了辩护:
案件起因完全在于樊河村村民有组织有预谋的行为
樊河村村民暴力阻挠无辜的工人正常生产是斗殴案件的起因。樊河村与山东煤矿存在纠纷,本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而且应当去找矿主解决,但是樊河村村民摈弃这些合法正当的解决途径,组织200左右村民持械到山东煤矿滋事,阻止山东煤矿正常生产。当煤矿工人要求生产时用砖头石块击打工人,并用随身携带的铁锨等器械殴打工人,将多名工人打伤。于是才造成了互殴。
樊河村村民的行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行为。2010年7月16日上午樊河村在村支书和村主任主持下召开村民大会,研究策略,17日早6点多钟在村委集合,8点多钟一二百人(部分手持铁锨)闯入山东煤矿阻挠生产。相关证据证明这是有组织、有预谋、经过精心策划的行为。
 
樊河村村民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刑法》第290条 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 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樊河村村民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显然,樊河村村民的行为破坏了山东煤矿的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樊河村村民的行为使山东煤矿被迫停产,损失惨重。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虽然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但是不能构成犯罪的村民也构成违法行为。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而村民符合故意的条件。樊河村村民的行为在本案中不但过错在先,而且已经达到涉嫌犯罪的程度。
 
本案存在正当防卫成分,赵明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
1.本案存在正当防卫的成分。《刑法》第20条规 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 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的基本 事实没有争议,以下几点是明确的:一是工人正常生产没有过错;二是工人的反击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三是村民持械阻挠生产的行为属于行凶行为。赵明没 有及时制止工人驱赶村民的行为,缘于村民拉闸断电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井下工人的生命安全。从这个角度讲,赵明和矿工们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本案不属于 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伤害,充其量属于防卫过当。
2.赵明并非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从事实看,本案对于赵明和矿工来说却突发事件,没有策划者和组织者, 完全是自发的维权行为。作为矿工,他们要生产要挣钱,村民阻挡,他们自然要维权;作为赵明,由于村民占领矿区,拉下电闸,井下一百多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 胁,他也不可能无动于衷。所以矿工的维权完全是自发行为。从证据看,虽然有多名村民称矿工这边有组织者,但由于村民均属于利害关系人,所以其证言客观性很 差,且不能证明赵明是组织者(此处略去证言分析)。
3.赵明主观恶性较小。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煤矿井下停电,通风将停止,瓦斯、粉尘等爆炸性气 体将会聚集,矿工的生命会处在危难之中。赵明作为主管生产和安全的矿长,当得知一二百人阻挠生产并且拉下电闸时,第一反应就是井下的一百多名工人面临生命 危险!当他立即赶到主井院内,就被村民用砖头石块打了回来。在这个阶段,赵明完全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其过错在于矿工被砖头石块打回来并且 有人被打伤之后,有人提出要去驱赶村民,赵明没有预料到驱赶村民可能会发生伤亡事件,所以没有及时制止,后来造成了无法制止。
4.赵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赵明实施了积极抢救伤员的行为,有效地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赵明和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降低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虽然尚有几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但赵明和家人愿意继 续赔偿。从赵明的认罪态度可以看出,通过这次惨痛的经历,其一定能够吸取教训,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文来源于:www.xs180.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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