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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7-01-01 09:40:19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67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合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草庙村xx组,租住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合浦北xx房。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瑶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於某(在逃)、“小任”(女,在逃),由“小任”以卖淫为借口,将贾某带至合肥市瑶海区合浦北村小菜市附近事先租好的房间内,后由被告人许某望风,於某进入房间窃走贾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小包,包内装有一部诺基亚N96手机(经估价价值 3180元)、一部三星CC01手机(经估价价值220元)、现金65元,合计3465元。被害人贾某发现被盗后,与“小任”发生争执,并殴打“小任”,被告人许某与於某随即进屋,对被害人贾某进行殴打,然后让被害人离开。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许某伙同吴心胜、解梅香(均已判刑)使用同样方法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贾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26日上午8点钟,其在合肥市花冲加油站附近遇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卖淫女,后她将其带到加油站对面一个巷子里的一间平房内。其将随身携带的一只布制手提包放在小桌子上,就和那个女子在床上互相摸捏。过了一、二十分钟,她让其先付钱,其就拿起手提包来掏钱,发现手提包里的一只黑色小手包不见了,就怀疑是这个女子偷的,向她索要,她不承认,就打了她一嘴巴,她喊叫起来。这时进来二个男子对其拳打脚踢,然后叫其滚。其就说要去报案,走了一、二百米远,那二个男子又追过来,问其包里有什么,其说有两部手机和六、七十元现金。经被害人贾某辨认,许某系当天参与抢劫的人。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花冲公园处以卖淫为借口搞嫖客的钱财。8月26日早上,其配合於某和他的姘头在合浦北村小菜市旁边一个房间里,由其望风,於某将这个嫖客放在桌子上的一个袋子内黑色帆布包偷走,后被嫖客发现,嫖客和大兵的姘头吵了起来,还打了大兵姘头,大兵姘头就喊叫。其伙同於某进到房间,将那个嫖客一顿拳打脚踢,把那嫖客的脸和嘴都打出血了,然后叫他滚。当时包内有两部手机,一部诺基亚牌的,一部三星牌的,还有现金65元。这些东西因那嫖客说要报案,其就没有要,都被大兵他们拿走了。

  3、证人吴心胜、解梅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2点多钟,其伙同被告人许某在铜陵新村一出租房内,准备以卖淫为名,偷嫖客钱财时,被当场抓获。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二部手机的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系被抓获归案和其身份情况,以及涉及的其他嫌疑人正在抓捕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涉案数额为 34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其他同案犯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被告人许某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许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许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冬 梅

  审 判 员 胡 宏 林

  审 判 员 赵 玲

  二O一O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叶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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