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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案件判处缓刑案例

2017-05-04 14:44:29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143
内容提要: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刘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一审辩护律师。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辩  护  词

                                        (2014)亚律刑字第  号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刘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一审辩护律师。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刘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们认可本案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所明确的“刘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事实也确实如此:刘某在本案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组织、指挥者,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在整个非法拘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刘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如果没有方某殴打沈军这一情节,只是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只是在方某殴打沈军之后,本案才从性质上有了根本性的转变。

刘某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殴打沈军的行为,并且作为一名公司普通员工,在客观上也不可能阻止方某殴打沈军。

本案中,刘某在一开始并不知道是要非法拘禁受害人,即便是方某,我们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她也是因为与受害人沈军有经济上的纠纷,是要和沈军谈事情,才将沈军带到公司;只不过在谈事情的过程中,由于情绪激动,才殴打了沈军。方某是在情急之下、不理智的情况下才发生殴打了沈军的行为。

所以说,刘某只是参与了将沈军带到公司、看管沈军的这一行为。刘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

三、刘某具有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刘某是初犯、偶犯。

我们从刘某的到案经过可以看出,刘某在传唤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据《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四、从公平公正角度来看,也应当对刘某减轻处罚

无论是在2014年9月29日非法拘禁沈军的当天,还是在被羁押之后,刘某都认识到非法拘禁的违法性。但是,作为一名公司普通员工,为了自身的工作和生活,他没有办法拒绝公司老总的工作安排。

我们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刘某在和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春林聊天时说:“(李春林)对我说这是违法的,后果很严重,……公司其他人都走了,就剩我们两个了。……但是又害怕如果不听方某的话,她会把我们开除,已经干了两年了,工资好不容易涨了上去,也不容易,不舍得轻易放弃。”(证据卷26)

刘某虽然知道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太妥当,但迫于生活、工作的压力,不得不去做,进而参与了将受害人非法拘禁的过程。

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能够充分考虑到这一特定情节。

并且,本案中,有多名公司员工参与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除了方某之外,只有刘某一人被提起公诉。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来看,也应当对刘某减轻处罚,这样才能体现刑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刘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人罪悔罪,是初犯、偶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对被告人刘某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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